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90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甲○○
乙○○
庚○○
被 告 戊○○(即魏志璋之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98年10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志璋(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魏志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娳娳前邀訴外人魏志璋為連帶債務人, 於民國87年2 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50,000 元 ,借款期限自87年2 月24日起至107 年2 月24日止,分24 0 期,每期1 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年息0.42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訴外人2 人未依約清償,原告經 聲請拍賣抵押物計算結果,尚有本金143,777 元及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魏志璋已於87年4 月8 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43,777 元及自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4.59% 計算之利息;暨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到庭為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書狀作何爭執。三、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款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資料為證。被 又未為何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115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 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 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 月2 日修 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亦規定甚明。 查魏志璋係於87年4 月8 日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 被告為其繼承人,於魏志璋死亡後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亦有本院98年7 月3 日雄院高89團字第31708 號函為佐 ;被告為76年5 月1 日出生,亦有其戶籍謄本足稽,被告於 開始繼承時,年僅未滿11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被告負 擔魏志璋之借款保證連帶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被告 就魏志璋之借款保證連帶債務,僅於其繼承魏志璋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魏志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3,777 元及自98年 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4.59% 計算之利息;暨98年 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範 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1,550 元,應由被告於繼承魏志璋遺產範圍內 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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