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盈盈律師
吳小燕律師
複代 理 人 胡仁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乙○○○為被告名客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客多 公司)之董事長,名客多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1 年5月7日以公司負責人身分以欲發員工薪資為由向原告借款 ,原告亦依其指示將借款新臺幣(下同)4,045,564元於同 日匯入其指定之臺灣新聞報社帳戶,詎料被告名客多公司未 能依期清償借款,經原告要求名客多公司清償,名客多公司 方於91年8 、9 月間,將其持有第三人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所發行之股票號碼為87NF 000547 ~87NF000556股票10張 即100 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以無記名方式轉讓與原告以 作為代物清償,嗣後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雖為金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所合併,然並未影響系爭股票之有效性。然被告 乙○○○明知其已非系爭股票之權利人,亦無遺失系爭股票 之情事,竟利用執行名客多公司職務之便,於94年11月25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 同年12月1 日核發公示催告,原告知此事後,立即於95年7 月3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申報權利,然臺北地方法院 仍作成95年度除字第1962號判決,將原告對系爭股票之權利 除去,被告即持該違法判決向金鼎公司換發股票,使原告無 法向金鼎公司回復請求,原告雖緊急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 求撤銷該違法判決,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0179 號將該除權判決撤銷,被告雖對該判決上訴,然經臺 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後,現全案已確定,足證被告對系爭 股票並無權利主張。被告於該撤銷除權判決案件審理中,即
立即將系爭股票賣出,致原告實質喪失對系爭股票之權利, 而無法回復原狀。是被告謊稱遺失系爭股票而向法院以此公 示催告程序,且於撤銷除權判決尚未確定時,即將系爭股票 出售使原告喪失對系爭股票之權利,並因而受有處分系爭股 票之利益,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乙○○○係為被 告名客多公司執行業務,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 爭股票上雖為載明受讓人,然依公司法之規定此乃對抗要件 ,對權利之移轉並不生影響,況兩造間為前後手之關係,應 為有效,原告已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甚明。被告因故意侵害 行為致原告所喪失之系爭股票權利,第三人金鼎證券公司已 不可能再次核發與原告,再被告已將系爭股票出售,其損害 應屬不能回復,故依公司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價額。系爭股票 共10張,每張股票面額為100 萬元,總價值為1000萬元,原 告之損失應為1000萬元,原告僅起訴30萬元,餘則保留法律 追訴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名各多公司於94年11月14日舉辦臨時董事會,選任被告乙○ ○○為董事長,為原名客多公司董事長吳敏郎未參加該次股 東會,遽認被告乙○○○當選為董事長之過程有瑕疵,並向 本院提起刑事自訴,經判決無罪。吳敏郎並不承認被告乙○ ○○為名客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遲未將名客多公司之相 關簿冊文件移交與被告乙○○○,且吳敏郎亦不知有系爭股 票之情,故被告乙○○○並無從得知系爭股票是否擔保甲○ ○積欠之債務,且被告乙○○○本不知其名下有系爭股票, 乃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合併 之時,依股東名冊通知所有股東,被告乙○○○方知被告名 客多公司為金鼎證券之股東,然因遍尋不著系爭股票,故依 遠東證券之指示辦理公示催告程序,換發金鼎證券股票,並 於之後將系爭股票讓與他人,故被告乙○○○處理系爭股票 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被告乙○○○無過失,被告名客多公司 亦無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㈡原告並未敘明其係基於何權利占有系爭股票,且若係被告名 客多公司於91年間負責人甲○○為借款擔保,亦違反公司不 得為任何人之保證人之規定。且原告於刑事案件主張系爭股 票是甲○○轉讓給聲請人抵債的,並非是被告名客多所轉讓 的,故應為無權轉讓。
㈢又依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該借款係匯入臺灣新聞報社戶 頭,甲○○為臺灣新聞報社之實際負責人,故可之應甲○○
向原告借款,並非被告名客多向其借款,被告名客多公司對 原告亦無債務可言。甲○○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其自 行以自己名義,未經被告名客多公司同意將系爭股票移轉與 原告,應屬無權處分,未經被告名客多公司同意,不生效力 。又縱認甲○○移轉系爭股票之行為係屬有效,因原告乃借 款與甲○○並匯入臺灣新聞報社之帳戶,與被告無關,原告 受領系爭股票並無法律上原因,其受領行為亦造成被告之損 害,而有不當得利,自應將系爭股票返還被告名客多公司, 故原告自難認因被告名客多公司取得系爭票據,而受有損害 。再如為甲○○移轉系爭股票與原告償債,於移轉系爭股票 時應已發生代物清償之效力,兩造間即無其他權利可言。 ㈣末系爭股票上並未記載受讓人之名稱,依公司法第164 條之 規定,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是原告並無任何權利 受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股票於95年8 月24日換發為金鼎證券股票747,000 股, 被告並於96年1 月10日賣出價額為7,120,980 元。 ㈡原告於91年5月7日匯款4,045,564元至臺灣新聞報社0000 00000000號帳戶。
㈢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 月27日為與遠東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基準日,於95年5 月18日公告並於95年5 月19日 書面通知全體股東(包含被告)換發股票。
㈣94 年11 月25日相對人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94年12月1 日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催字第4220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
95年7 月3 日(公示催告申報權利尚未屆滿)聲請人依法向 被告申報權利。
95年8 月10日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除字第1962號判決宣告 系爭股票無效。
95年8 月24日相對人已持上開除權判決向金鼎證券公司完成 股票掛失補發,及合併換發金鼎證券公司股票
。
95年10月31日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79 號判決撤 銷上開95年度除字第1962號除權判決,相對人 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179 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
96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128 號判決駁回 相對人之上訴。
96年9 月5 日相對人95年度訴字第10179 號撤銷除權判決確 定。
㈤系爭股票背面上之公司印文為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名客多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甲○○於91年5 月7 日以 欲發公司員工薪水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於同日匯款4,045, 564 元至臺灣新聞報社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名客多公 司無力還款,故以系爭股票移轉與原告作為清償等語,業據 其提出匯款單、系爭股票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上開匯款係 與臺灣新聞報社間之關係,難認屬兩造間之借貸,且甲○○ 於移轉股票時,債務應依代物清償而消滅等語。經查:臺灣 新聞報社乃於89年12月27日經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將 無形資產移轉與被告公司,有合約書一份附卷可參,依該合 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指名客多公司)同意以三千七百萬 元現值一次買斷臺灣新聞報無形資產(商標及客戶網)、甲 方同意留用移轉民營前台灣新聞報員工二百名,且臺灣新聞 報社90年間負責人為名客多公司之負責人甲○○,91年間之 負責人亦為名客多所雇用,有合約書一份、扣繳憑單一紙及 高雄市經濟發展局98年3 月3 日高市經發二字第0980004581 號函所附之營利事業異動記錄在卷可參,故臺灣新聞報係由 名客公司接手經營後,臺灣新聞報是屬於名客多公司所發行 ,相關員工亦受名客多公司所僱用,又名客多公司前負責人 吳敏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06 號案 件中證稱:名客多公司是母公司,臺灣新聞報是子公司,可 是實際上都是臺灣新聞報在做事等語,足認名客多公司負責 掌管臺灣新聞報社之相關業務及員工薪資之給與,應堪認定 ;又參以系爭股票上所載之背書印文乃名客多公司所有,是 原告主張於91年5 月7 日以匯款4,045,564 元至臺灣新聞報 社之帳戶,乃名客多公司以欲發員工薪水向原告借款,而嗣 被告以系爭股票為代物清償,尚屬非虛。
㈡惟按公司法第164條於90年10月25日修正後規定:「記名股 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 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且其修正 理由為將股票移轉方式予以明定,並增定規範無記名股票之 轉讓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則依修正後公司法第164 條規 定,記名股票不僅以背書為轉讓之唯一方式,且須將受讓人 之姓名記載於股票,此屬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具備該 要件後,出讓人始喪失股票權利,受讓人才合法取得受讓之 股票權利。查原告自陳其於91年8 、9 月自名客多公司受讓 系爭股票,乃發生在公司法上開修正後,則依修正後新法規 定,即記名股票之轉讓須以背書方式為之,且須將受讓人之 姓名記載於股票,受讓人始合法取得股票。而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背面僅有名客多公司之印文,卻未記 載受讓人之姓名,此有原告所提系爭股票可憑,依前揭說明 ,不生合法轉讓之效力。是縱名客多公司如上述係轉讓系爭 股票以清償債務,且原告復占有系爭股票,仍不生轉讓之效 力,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違 法除權判決致其喪失股票權利,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至就系 爭股票原告是否對被告另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仍有其他權利 可資請求,則非本院得審酌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仍非系爭股票之權利人,故原告本於權利 人之地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