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8年度,1548號
KSEV,98,雄簡,1548,20091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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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 日本院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8年8 月3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 於同年9 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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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