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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8年度,2675號
KSEV,98,雄小,2675,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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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藝術大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原名胡國棟
      丙○○(原名胡錦玲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675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5 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丙○○各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應繳明細、建物謄本、住戶 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楨珍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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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