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8年度,1534號
KSEV,98,雄小,1534,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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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尤思云(即尤琇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新 興區○○○路59號1 樓門口處,因房屋租賃糾紛而發生口角 ,詎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臉頰紅腫、右膝蓋下方紅腫瘀血及頭痛等傷害,而該等傷 害除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損害外,復造成原告無法勝 任照顧住院之母親,而需另僱請看護工照護母親,而受有支 出看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 萬5 千元及 看護費用1 萬5 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上揭時地因房屋租賃糾紛而與原告發生口 角,惟伊並未出手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前開傷勢亦非依所造 成。況原告於事發後迄今始提起訴訟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新 興區○○○路59號1 樓門口處因房屋租賃糾紛而發生口角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否認曾於口角爭執間曾毆打 原告、並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頰紅腫、右膝蓋下方紅腫瘀血及 頭痛等傷害之事實,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原 告拉著我的頭髮,我為了掙脫,所以一直拉原告的手,並用 腳踢原告,至於踢到的部位我則不清楚等語,再佐之事發時 在場目擊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證述:當時原告先出手打 我女兒臉部一巴掌,後來兩人就打在一起,兩人均有互相出 手毆打,我女兒在掙扎時有用手去抓到原告的臉等語,足見 被告於兩造發生爭執口角並拉扯之際,確曾出手毆擊原告之 事實,復參以證人即原告之胞弟林郁琦證述:事發當天早上 我並未見到原告受有傷勢,但於當天下班回家後,我就看到 左臉頰有巴掌印及抓痕、右膝蓋下方紅腫瘀青,當時我問原 告何以受傷,原告說是被被告打的等語,核與被告所陳所受 傷勢部位,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



,應可認定。
四、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確於95年10月11日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一節,業如前述, 惟原告既於侵權行為發生之際,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人及其損 害,卻迄至98年1 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又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見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固主張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其找到證據提起刑事告訴後 始起算云云,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可知,原告上揭主張,顯 屬無據,而不可採。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 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甲○○旅費500 元,金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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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