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7年度,3938號
KSEV,97,雄簡,3938,2009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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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938號
原   告 丙○○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乙○○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複 代 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伍拾萬玖仟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並容許反訴原告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路36號房屋取回東元牌柒點伍噸冷氣機、同牌伍噸冷氣機及貳拾伍噸冷卻水塔各壹臺。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3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開設餐廳之用,兩造成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原訂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20日起至103 年 12月2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20日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給付押租金18萬元,因應被告營業及裝潢需求,原 告同意被告變動系爭房屋之結構,拆除系爭房屋之部分屋頂 及牆壁,惟兩造約定租約終止後,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約定 ,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原告並未另行以口頭同意被告無 庸回復原狀;惟被告僅繳納第1 期之租金後即未再續行繳納 ,並自97年1 月底即停止營業,復因被告積欠他人債務,致



系爭房屋遭被告之債權人噴漆、懸掛布條抗議,其內之營業 設備亦遭債權人搬走,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屋受被告債權人進 一步破壞,及保障原告留置被告設施作為將來取償之用,故 於97年2 月5 日以波浪板封阻系爭房屋之大門出入口,並分 別於97年2 月23日、同年4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 到7 日內出面與原告協商及給付租金,函文並載明被告如未 於期限內回應,原告即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置之不理,租 賃契約於97年4 月20日即生終止之效力,被告依約應將系爭 房屋回復原告出租時之原狀,惟因被告遲未處理,原告自得 雇工自行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經估算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計 1,018,005 元;
㈡另被告尚積欠原告97年1 月20日至同年4 月20 日之租金共 計27萬元未給付,則扣抵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180,000 元, 被告尚須給付90,000元與原告,爰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08,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08,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約時即已給付原告第1 期租金90,000元 及押租金180,000 元,於第2 期租金繳納期限前,因被告與 餐廳股東間有財務問題尚待釐清,經兩造商議,原告同意被 告可先支付部分租金50,000元,餘款日後再行補足,被告即 將第2 期部分租金50,000元交與原告妹妹,委請代為轉交原 告,原告收受50,000元後,亦並未表示異議,足見原告確有 同意被告得先給付部分租金,縱被告仍積欠第2 期之租金40 ,000 元 ,原告仍無得依此事由終止租約;詎原告竟未事先 告知被告,即於97年2 月5 日擅自雇工以波浪板封阻系爭房 屋大門出入口,並於其上張掛內容為「租0000000 (仲介免 )00000000000 」之布條,致被告無法續行營業,妨害被告 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受有損失,當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第3 期之租金, 被告先於97年2 月15日催告原告解除封阻,因原告仍未解除 ,被告遂於97年3 月4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系爭契約書第9 條雖有記載被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應負 回復原狀之責,惟該條係約定,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改裝設 施,應取得原告同意後施作,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而交還 房屋時方需負責回復原狀,可見該條所稱回復原狀,應針對 不更動破壞原有建築之情形,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既已達變 動原有建築之程度,自非該條約定之範圍;再者,被告因慮



及一旦著手就系爭房屋之結構進行改良整修,需費甚巨,如 仍依契約約定將租賃約內部回復原狀,不符經濟成本,兩造 遂於裝修前以口頭約定:「租賃契約期滿時,被告不須就系 爭房屋負回復原狀之責,對於租賃期間所增加之裝潢陳設亦 無拆除之必要」,因未折損系爭房屋之價值且為求締約順利 ,原告即予允諾,故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自無須負回復原 告之責;退萬步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原狀為何, 自無從審認原告所稱工程費用明細是否為回復原狀所必須, 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訂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20日起 至103 年12月20日止,被告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給付租金90,0 00元,被告已給付第1 期租金90,000元及押租金180,000 元 。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約定,被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應負責回 復原狀。
㈢被告因經營餐廳及裝潢需求,雇工裝修變動系爭房屋之結構 。
㈣原告於97年2 月23日、同年4 月21日發函催請被告協商,未 獲被告回應。
㈤原告於97年2月間以波浪板封阻系爭房屋之出入大門口。 ㈥原告妹妹有收取被告所給付之第2期部分租金50,00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就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業已終止,被告 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等節,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故,本 件應審究者,在於:㈠系爭租約因何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書 第9 條約定之真意為何?兩造有無口頭另行約定無庸回復原 狀?被告如須回復原狀,費用為何?㈡被告應否給付97年1 月20日至同年4月20日之租金?茲分論如下: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 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規定甚明;又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 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



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盡保持租賃物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 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 付;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 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 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150 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除第1期之租金外,雖僅給付原告第2期之部分租金 50,000元後,即未再續行繳納租金,然被告既已給付第2 期 部分租金,並由原告妹妹收受後轉交原告,堪認原告應有同 意續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況被告僅積欠第2 期之部分租金 ,且有被告交付之押租金180,000 元可供原告抵償積欠租金 ,原告自不得據此情事主張被告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惟原告竟於97年2 月5 日即以波浪板封阻系爭房屋之大門出 入口,參以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時即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 供經營餐廳之用,可見被告自97年2 月5 日起即無法以合於 約定之方式再行使用系爭房屋,依上揭所述,本於同時履行 抗辯權利,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租金,則被告拒絕給付第2 期 之剩餘租金及第3 期以後之租金,即有所據,原告即不得逕 以被告遲延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原告雖以存證信 函對被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就 此主張,並非可取;原告固稱為避免系爭房屋遭被告之債權 人進一步破壞並防止被告財物設備遭受破壞及取走,方於97 年2 月5 日以波浪板封阻系爭房屋之大門出入口云云,惟查 ,依原告所述,封阻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防護自己之財產及 保障將來取償之權利,惟原告所稱破壞,係指被告之債權人 至系爭房屋懸掛布條、噴漆等已實行之行為,客觀上並無任 何急迫危險可言,再者,原告僅為防護他人取走被告營業設 施,當有其他防護方法可資運用,例如裝置可經鑰匙開啟之 大門,原告捨其他方法不為,逕行全面封阻系爭房屋之大門 出入口,阻絕被告及他人進入系爭房屋,亦欠缺手段之必要 性,基上,原告以上揭情由主張有權封阻系爭房屋云云,自 非有據。反之,依上開規定,原告依系爭租約本負有交付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房屋與被告,於租約存續中並應保 持同一狀態,惟被告因原告封阻系爭房屋大門出入口,致無 法依約定方式使用系爭房屋,而先於97年2 月15日以存證信 函催請原告解除封阻物,俾使被告得以續行使用系爭房屋乙 情,有高雄新興郵局第1826號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查,原告 仍未解除封阻,交付系爭房屋與被告使用,被告遂於97年3 月4 日已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亦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第641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被告所辯,即屬有據,可認系 爭租約已生終止之效力。
㈢其次,系爭契約書第9 條業已定明被告於交還房屋時應負回 復原狀之責,此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被告自應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原告就此主張,自屬可採;被告 固抗辯曾另與原告口頭約定無須回復原狀云云,然此情則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空言抗辯兩造另有口頭約定,並不可採;被告復稱系爭 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應針對不更動破壞原有建築之情形, 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既已達變動原有建築之程度,自非該條 約定之範圍云云,惟查,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惟參酌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觀之系爭契約書第9 條業已記明「房店屋 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 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 原狀」,業已明示被告於交還房屋時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被 告自不得任意扭曲字面原意,抗辯無須負此責任,被告就此 抗辯,亦屬無理。
㈣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 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 條定 有明文。基上,被告既應負回復原狀之責,逾期仍不為回復 ,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就損害賠償金額 一事,原告主張回復系爭房屋原有結構一情,業據原告提出 施工結構圖1 份為佐,證人己○○亦具結證稱:被告因欲於 高雄市○○路即高雄高商斜對面之房屋開設餐廳,於96年8 、9 月間請伊規劃室內設計,伊於規劃前有去看過現場,那 裡是鐵皮屋,裡面有分一、二樓,二樓是木板夾層,是H型 及C型鋼所建造的,四周都貼壁紙,屋頂是鐵皮屋,即一般 型式之鐵皮屋,系爭房屋原始結構即如原證2 之照片所示等 語;另證人甲○○亦結證證稱:其於92年12月15日起即擔任 吳益政議員之助理,吳益政議員於95年9 月間在高雄市○○ ○路36號即系爭房屋同址設立競選服務處,租用時從正面觀 看,系爭房屋右邊有一鐵門,上方則為鐵皮所蓋,房屋內部 有一夾層,即如卷附之95年11月4 日所攝競選總部現場照片 所示等語,參以證人丁○○亦結證證稱:其於96年間曾至系 爭房屋施作維修工程,該時系爭房屋係鋼骨結構、鐵皮屋, 為兩層樓之建築,由正面觀看可分為3 棟,整體結構即如原



證2 照片所示情形,3 棟結構尺寸均為對稱,因現已拆除2 棟,故其係比照未拆除之部分延伸計算,製作施工結構圖等 語,證人所述互核相符,堪可採信,參以施工結構圖係由證 人丁○○所繪製,復與原證2 照片所示之系爭房屋結構相合 ,堪認系爭房屋之原始結構外貌,即如施工結構圖所示,原 告就此主張,即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 屋原狀為何云云,尚屬無據;惟就回復費用1,018,005 元乙 節,原告固提出樺文營造有限公司97年1 月25日估價單乙紙 為佐,然估價單製作人即證人丁○○亦證稱:其於96年至系 爭房屋維修時,並未對系爭房屋結構或尺寸進行丈量,且房 屋以前係以力霸式結構興建,惟現行均施作工字鐵結構,其 係直接以重量換算計算,鐵皮屋之屋齡約1 、20年等語,則 依證人丁○○所述,其亦無法確認系爭房屋原有結構確實尺 寸,且其估算方式亦非原始結構建築方式,則原告所稱回復 費用須達1,018,005 元一節,即難逕予採認,惟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既屬鐵皮建築, 且其房屋結構亦非複雜,並以證人丁○○估算之回復費用為 估算基準,可認回復原狀之費用應僅須估算費用之二分之一 即509,003 元,則原告就此範圍之主張,即屬可採,逾此數 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㈤另就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給付97年1 月20日至97年4 月20日積 欠之租金270,000 元乙節,原告自97年2 月5 日起即將系爭 房屋大門出入口予以封阻,被告自該日起本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利,拒絕給付租金,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應 給付97年2 月5 日至97年4 月20日此段期間之租金,即無可 採;至97年1 月20日至97年2 月4 日止,被告積欠之租金金 額計48,000元(共計16日,計算式:90000 ×16/30 =4800 0) ,則被告所給付之部分租金50,000元足以償付被告上開 未給付之租金,原告主張以押租金抵償後,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租金90,000元云云,即不足採,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00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本僅徒有四面牆壁,一般日常所需之水電管線、浴



廁設備、土木工程及牆壁粉刷均由反訴原告於整修裝潢時出 資雇工裝修而成,反訴被告對此情事知之甚詳,亦未曾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所施作之修繕及添設有益設施,均 足以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參以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係可歸 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應就反訴原告之裝修行為所增加 之有益費用負償還之責,反訴原告因修繕及添設有益施設之 費用合計2,501,578 元,爰依民法第431 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償還此筆有益費用;
㈡反訴被告既將系爭房屋之大門出入口封阻,致反訴原告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經反訴原告終止租約,且現下系爭房屋仍由 反訴被告自主占有使用中,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約定,反訴 被告即應無息返還押租金180,000 元;
㈢此外,反訴原告因經營餐廳需要,於系爭房屋內裝置東元7. 5RT 、5RT 冷氣及冷卻水塔各1 臺等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 物),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訴原告自得取回系爭工作物等 語;
㈣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81,578 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容許反訴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取回系爭工 作物;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自無 反訴原告所指償還有益費用問題;另反訴原告業以本訴主張 以押租金抵償反訴原告所積欠之租金,反訴被告無須再行返 還押租金;至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工作物部分,反訴被告 認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㈠之 部分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 件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工作物一事,於98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為認諾之表示,參酌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本院就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准許。
㈡次按,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 方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 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有系爭契約書乙份附卷可查,反訴被告不得以押租金抵償 反訴原告積欠之租金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所述,則依



上開約定,反訴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180,000 元與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就此主張,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雖主張因施作之修繕及添設有益 設施,均足以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反訴被告應償還相關支 出費用2,501,578 元云云,並提出裝潢費用估價單1 紙為佐 ,惟原訴原告所為修繕及添設設施,均係為經營反訴原告所 開設之餐廳所為,本難認系爭房屋之價值客觀上因此增加, 再者,本件系爭契約書明定反訴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應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反訴被告並未同意反訴原告免除此項義 務,即不得援此條文強求反訴被告留用反訴原告已施作及添 加之裝潢設施,參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7號判例意旨「 於他人土地有建築房屋之租賃權或其他之權利,在其權利存 續間,房屋與基地固歸屬於各別之所有人,但其權利消滅時 ,房屋所有人既無使用基地之權,則除基地所有人自願留買 該房屋或法律上別有規定外,房屋所有人當然有回復原狀, 交還基地之義務。」,反訴被告既已表明不願續行留用該等 設施,反訴原告自應回復系爭房屋之原始原狀,基上,反訴 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尚非有理,自難准許。
㈣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容許反訴原告取回系爭工作物 ,及給付押租金18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本、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本、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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