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98年度,398號
KSEM,98,雄秩,398,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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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39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9 月2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800255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扣案之保險套壹枚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9月16日19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86號(花鄉汽車旅館235室)。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楊正人姦,代價新臺    幣3,2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正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警當場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臨檢紀錄表、 自由時報報紙、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㈣扣案之保險套1 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本法所用之 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 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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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