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補字第833號
原 告 金巨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志龍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台幣372,8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3,58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豐原簡易庭(台中縣潭子鄉○
○路○段139號)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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