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緯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詠信玻璃有限公司背 書,付款人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發票日期民國98年5月19 日 ,支票號碼D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 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8年5月19日為付款之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 異議稱,本件票據債務尚有糾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 為證,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所辯即難採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 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 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 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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