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8年度,479號
FYEV,98,豐簡,479,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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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12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今日市場127號房屋謄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97年10月22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2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 定原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今日市場 12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租期至96年1月22 日止,每個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96年1月22日 之後未再續訂書面契約,被告仍繼續租用及繳付租金,惟自 97年10月22日起被告即未繳付租金,原告於98年7月18日以 豐原郵局第910號存証信函向被告催繳租金,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於98年7月28日以豐原郵局第942號存証信函向被告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與原告。另被告自97年10月22日起迄今均未給付原 告分文租金,被告繼續佔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每 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6年10月5日起至交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証信函及回執影本2份、照片8幀等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 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積欠原告租金逾二個月以上,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終止契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則原告依民法 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為有理由 ,應與准許。又被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終止租約前均未 繳付租金,又自終止租約後至遷讓房屋止,仍持續占用系 爭房屋,損害狀態仍持續中,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10月 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5,000元,亦屬有據,爰均予以准許。(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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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