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
選偵字第六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訴訟程序審
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為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平地原住民登記第六號之候選人,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則為該屆議員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甲 ○○為圖勝選之目的,與丙○○均明知臺中市平地原住民之選舉,因有投票權之 選舉人不多,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因丙○○ 未有居住於該選舉區內之事實,為符合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取得臺中市第十五屆議員選舉平地原住民之選舉人之權利,俾能投票給 甲○○,而影響選舉結果,竟共同基於使臺中市第十五屆議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 正確結果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欲遷入戶籍之臺中市○ ○區○○里○○路五七巷三九號之房屋資料,丙○○提供遷入戶籍所需之文件, 委由不知情之乙○○(無證據證明乙○○與甲○○、丙○○有犯意之聯絡,且未 經檢察官起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日前四個月有餘之九十年九月四 日,代為向該管臺中市南屯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將丙○○之戶籍自臺東縣大武 鄉大竹村愛國蒲六八之一號遷入前揭甲○○所提供之處所設籍,惟實際上丙○○ 仍居住於其原居住處,而未有在臺中市○○區○○里○○路五七巷三九號久住之 事實,使該管戶政籍機關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遷出、入紀錄,登載於職務上掌之「 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上及使該管選舉委員會之公務員將丙○○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選舉人名冊公文書上,並公開陳列、閱覽,均足以生損害於該管戶政機關及 選舉委員會對於戶籍登記及選舉人名冊製作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該選區其他 候選人及平地原住民之選舉人。嗣丙○○即明知未於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 上,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即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 議員選舉之投票日,前往該區投開票所投票,以此種非法之方法,使臺中市議會 第十五屆議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經開票後,甲○○以得票數六十七 票落選,丙○○則於投完票後,旋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復將戶籍遷回其實際居住 之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愛國蒲六八之一號。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為圖勝選使被告丙○○將戶籍遷至臺中市等事實;被告丙
○○則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將戶籍自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愛國蒲六八之一號遷往 臺中市○○區○○里○○路五七巷三九號設籍,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 日時前往投票,並圈選投票予被告甲○○等事實,惟亦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妨害投票犯行;被告甲○○辯稱:被告丙○○遷戶籍之事,及選舉時被告丙 ○○支持並圈選伊,與伊無關,伊是在選舉過後才知道被告丙○○有遷戶籍之事 。被告丙○○則辯稱:伊遷戶籍至臺中市是為了要應徵環保之工作,與選舉無關 ,後來因為應徵人太多未錄取,才又把戶籍遷回臺東縣之住所,設籍在臺中市期 間伊在做臨時工,平常住工地,但週六、日會住在臺中市○○區○○里○○路五 七巷三九號戶籍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原係設籍及居住於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愛國蒲六八之一號,迄臺中市 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投票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四月有餘之九十年九月 四日始委託證人乙○○代其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里○○路五七巷三九號 設籍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此部分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等在卷可稽 ,應認被告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且被告丙○○確有遷移 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甲○○雖否認被告丙○○之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里○○路五七巷三 九號之目的,係為支持其參選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然查右揭被告丙○ ○將戶籍遷入臺中市之目的係為支持被告甲○○參選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 舉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白供述「他當時是因為工作所以才 由我太太林夏妹(按應為乙○○之誤)幫忙他辦理遷戶籍來臺中市,另一方面因 為他是願意支持我,所以才把戶籍遷入春安路五七巷三九號,我並沒有給他任何 好處,他是純粹支持我才遷戶籍,選舉當天他自己坐車來投票,投完票就自己回 去了,以後我不會再犯同情況之事。」並表示願意接受法院處刑(見九十一年度 選他字第七四五號卷第三十五頁),顯見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經坦承犯 罪。其後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辯稱檢察官訊問時 承認犯罪,是因為檢察官告知沒事,且因怕麻煩故承認之。惟查被告甲○○於檢 察官訊問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已年滿四十五歲,且精神狀況正常,並甫 參選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之選舉,應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使用 幽靈人口參與選舉為屬犯罪行為,於該次選舉前後即經法務部多方宣傳、呼籲、 制止此等犯行,且各地檢察官亦大力查辦相關犯罪行為,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此 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被告甲○○既為該次選舉之候選人,對自承犯行之後果, 理應知之甚明,倘被告確屬無辜清白,則其理當於檢察官訊問時極力否認辯駁, 並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以免無端遭受追訴,始合 常理;乃其竟謂其僅係因怕麻煩,而故意承認不實之犯罪,並願意接受法院處刑 ,顯與情理有重大悖謬,難予令人相信,足認被告甲○○上開所辯,並不足以採 信。
㈢被告丙○○雖辯稱其將戶籍遷至臺中市之目的係為應徵環保之工作等語,然查被 告丙○○對於究其係為應徵何種環保之工作,向何單位應徵,是否有前往應徵, 係因為應徵之人太多而未被錄取,或因已經額滿而未前往應徵等情,於本院審理
期間之供述均不一致,並互有矛盾;且被告丙○○既大費周章遷移戶籍,如其目 的係應徵某種工作,竟連向何單位應徵均不知情,顯亦與常情有悖,可見其所辯 為不可採。
㈣又被告丙○○辯稱其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里○○路五七巷三九號後,因 在工地工作,平日住在工地之工寮,週六、日則居住於戶籍地等語;然查被告丙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即已經坦承其戶籍雖設於臺中市○○ 區○○里○○路五七巷三九號,然僅是寄籍而已,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處;且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命臺中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員警前往臺中市○○區○○里○○路五七巷三九號執行搜索,發現該處 僅有證人朱啟根一人實際居住而已,且證人朱啟根並不認識設籍該處之被告丙○ ○,被告丙○○亦未曾居住於該處,已經證人朱啟根於警訊時證述甚明;是可認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週六、日時會居住於前揭設籍地等語,與事實不 符,而不可採信。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丙○○說詞而證稱被告丙 ○○有時會實際居住於前揭設籍地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足認被告 丙○○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將戶籍地自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愛國蒲六八之一號遷入 臺中市○○區○○里○○路五七巷三九號後,實際上未有居住於該處之事實,應 可認定。
㈤另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將戶籍遷入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之選舉 區之臺中市○○區○○里○○路五七巷三九號後,至該屆議員選舉投票日之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已經設籍滿四個月,而被告丙○○實際上並未有居住於該處 之事實,與選舉人資格應於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不符,並非該選舉區之 選舉人,仍於該屆議員選舉投票日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投票,並圈選 被告甲○○為其所投票選舉之人,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經 本院勘驗被告丙○○身分證,確有其在九十一年一月選舉時前往投票之註記,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而被告丙○○既未於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不具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猶仍前往 投票,自足使該次議員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可認定。 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查 本件被告丙○○確有將其戶籍地自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愛國蒲六八之一號遷入臺 中市○○區○○里○○路五七巷三九號,且實際上未有居住於該處之事實,及其 後於臺中市第十五屆議員選舉時前往該選舉區投票,並圈選投票予被告甲○○等 事實,且被告二人於本院所辯並不足採信等,均已業如前述。另依被告丙○○遷 移戶籍之時間以觀,其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將戶籍自原設籍之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 愛國蒲六八之一號遷入臺中市○○區○○里○○路五七巷三九號,距臺中市第十 五屆議員選舉投票日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為四月有餘,適可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之規定,形式上取得選舉人之資格;且於選舉投票日後即於九十一年二 月四日復將戶籍遷回其實際居住之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愛國蒲六八之一號,有相 關被告丙○○戶籍遷移紀錄在卷可查。綜合前揭被告丙○○並無實際居住等事實 ,並被告丙○○遷出、入戶籍之時間,與臺中市第十五屆議員選舉時間配合以觀
,本院認被告丙○○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里○○路五七巷三九號之目的 ,顯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為之遷出、入行為,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該次 議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被告甲○○、丙○○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在杜 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此從刑法第二編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 立法目的:「查暫行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 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尚涓潔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 者皆有罰。..」及觀諸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 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 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 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一千八百五 十二年二月二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一千八百八十九年曾經六次更改,其列 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千九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在概括 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 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 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益徵 明確,據此可知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 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又 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 罔手段,以使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 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 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 否當選為必要。查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 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 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 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認不構 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 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 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 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併刑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犯罪構成要件既曰「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應指投票 之任何結果而言,而非僅指當選與否之結果,故而對投票之得票數造成不正確結 果者,亦當然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一號判決參照)。次按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一經他人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公務員無須為 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為其構成要 件。而有關戶籍遷徙登記,申請人應於遷徙事實發生後之法定申報期間內,據實
申報遷徙登記,如戶政事務所發現申報不實,得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撤銷其 遷徙登記,並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科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可見有關戶籍 遷徙登記,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僅依申請人之聲明或申報,即為登載,無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至其登載之內容如有不實之事項,得依戶籍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撤銷其遷徙登記,並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科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 罰鍰,是戶籍遷徙登記,申請人所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如有不實,並為承辦人員據 以登記,即應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查 本件被告丙○○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特定候選人即被告甲○○,其等以 虛報不實方式遷入戶籍登記之不正確方法遷移戶籍至本次臺中市第十五屆議員選 舉區,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入「戶籍登記簿冊」及選 舉人名冊公文書上,進而參與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此種非法之方 法,使臺中市第十五屆議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足致生損害於臺中 市第十五屆議員選舉之其他候選人與該選舉區選舉人之權利,且雖被告甲○○其 後經投票開票後,僅得六十七票而未當選該屆議員,亦與其行為確造成投票之不 正確結果無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 害投票正確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利 用不知情之證人乙○○代為申請戶籍遷移登記,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共 謀為虛偽之戶籍遷入登記,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 之競爭,及其等犯罪動機,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手段,又被告二人僅虛偽遷移 一人,影響情節尚微,暨被告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及其期間,以示懲儆。末查被 告甲○○、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 二人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並斟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亦具體對被告 二人求處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二人共同於被告丙○○將戶籍虛偽遷入臺中 市○○區○○里○○路五七巷三九號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臺 中市第十五屆議員選舉時,由被告丙○○持已虛偽記載被告丙○○戶籍地之身分 證前往投、開票所投票,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事實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使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不實文書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則係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構成要件;經查被告丙○○固於虛偽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里○ ○路五七巷三九號,且經該管戶政之公務員將遷移紀錄註記於被告丙○○所持有 之身分證「住遷註記欄」上,惟查身分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指之特種文書 ,自非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指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被告丙○○於前往選舉時提出行使,自亦非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 實公文書,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尚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容 有誤會,應不足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此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 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事實,有 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