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豐順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
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領帶拾貳條,沒收之。
事 實
一、丙○○係台中縣太平市○○路「非常台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緣於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左右,台中縣第十五屆縣議員第八選區(太平市)候選人詹敏 豐至「非常台中」社區找丙○○尋求支持,丙○○順帶提及「非常台中」社區預 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元宵節前之週六晚間欲舉辦晚會活動,請詹敏豐能否 贊助摸彩獎品,詹敏豐即將丙○○此項要求寫在字條上,並放於競選總部請總部 人員處理,隔日在競選總部幫忙之司機黃山桐見此字條,即轉送領帶約四、五十 條至「非常台中」社區交予丙○○。而丙○○之前因經營攤販之罰單問題曾請詹 敏豐幫忙處理,而積欠詹敏豐人情,故明知上開領帶係具有經濟價值之日常用品 (每條實際成本價係新台幣(下同)六十元,批發價及零售價則自一百元至三百 元不等),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非常 台中」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利用詹敏豐前來拜票後離去之際,即自行發放領 帶給在場之管理委員及顧問林榮章、甲○○、乙○○、楊坤松、許文芳、利文宗 、林湯珠如、王俊隆等人各一條,並要求各委員支持詹敏豐而為詹敏豐進行賄選 ,其中許文芳、利文宗、林湯珠如等有投票權之三人及因遷籍而無投票權之王俊 隆(以上四人另由檢察官偵辦)每人收受領帶一條,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其餘之人則未予收受或隨後將領帶丟棄於垃圾桶中。丙○○另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五日晚間,將上開領帶發放予「非常台中」有投票權之部分社區住戶,每戶 一或二條,共發放約三、四十條,請渠等支持詹敏豐,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而為詹敏豐進行賄選。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人檢舉而由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丙○○住處,並扣得領帶四條而查獲,許文 芳、利文宗、王俊隆三人則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主動提出領帶三條。另於九十一 年二月八日搜索詹敏豐住處,並扣得領帶五條,詹敏豐及丙○○又於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二日分別主動提出領帶一百六十六條、五條。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發放詹敏豐贈送之領帶予社區管理委員、顧問 及部分住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賄選之犯行,辯稱:伊拿領帶給管理委 員及顧問,是要慰勞他們之辛苦,另因元宵節社區要辦摸彩活動,所以事先發領 帶給社區住戶,發放領帶時伊並沒有要他們支持詹敏豐,而該種領帶一條市價僅
值二十元左右,並不足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伊誤認一條領帶超過三十元 ,係屬事實錯誤,伊並無賄選之意思云云。經查:(一)被告之前因經營攤販之罰單問題曾請詹敏豐幫忙處理,而積欠詹敏豐人情,九 十一年一月十日左右,台中縣第十五屆縣議員第八選區(太平市)候選人詹敏 豐至「非常台中」社區找被告尋求支持,被告順帶提及「非常台中」社區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元宵節前之週六晚間欲舉辦晚會活動,請詹敏豐贊助摸彩 獎品,詹敏豐即將此項要求寫在字條上,並放於競選總部,隔日在競選總部幫 忙之司機黃山桐見此字條,即轉送領帶約四、五十條至「非常台中」社區交予 被告等情,業經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詹敏豐及黃山桐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偵查中證稱屬實。(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非常台中」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 時,利用詹敏豐前來拜票後離去之際,即發放領帶給在場之管理委員林榮章、 甲○○、乙○○、楊坤松、許文芳、利文宗、林湯珠如、王俊隆等人各一條, 並要求各委員支持詹敏豐,其中許文芳、利文宗、林湯珠如等有投票權之三人 及因遷籍而無投票權之王俊隆每人收受領帶一條,其餘之人則未收受或將之丟 棄;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將領帶發放予「非常台中」有投票 權之部分社區住戶,每戶一或二條,共發放約三、四十條,請渠等支持詹敏豐 等事實,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調查時及同日偵查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一五一、一五二、一六一頁), 且經證人林榮章、甲○○、乙○○、楊坤松、許文芳、利文宗、林湯珠如、王 俊隆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偵審中證述無誤, 並有領帶十二條(包括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搜索被告住處扣得四條、九十一年二 月七日許文芳、利文宗、王俊隆三人各提出一條、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 日主動提出領帶五條)扣案可資佐證。是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 :伊發放領帶時,並沒有要他們支持詹敏豐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再查證人詹敏豐於偵查時證稱:本件領帶是楊芷宜所贈送,送伊一箱約二百條 ,楊芷宜曾向伊保證每條領帶價值不超過三十元,並說如有摸彩等活動可以送 給選民等語,而證人楊芷宜於偵查時到庭證稱:領帶是伊向澔軒公司所購買, 共購買一千條,每條三十元,伊有當面告知詹敏豐每條領帶之價格不超過三十 元等語,並提出其與澔軒公司負責人秦正良簽訂之訂購同意書及出貨單影本各 一份供參;另證人秦正良於偵查中證述:領帶確實是澔軒公司賣給楊芷宜,是 由業務周書賢接洽的,每條賣價是三十元,伊公司並未零售,故批發價均一樣 ,上開領帶是伊向元利領帶公司所購買,共買進二十萬條,每條買進價格為二 十元,目前尚餘五萬多條領帶未出售等語;又證人即元利公司負責人施木柱於 偵查時到庭證稱:伊公司專門生產領帶,本件扣案領帶是伊公司所生產無訛, 但生產日期約在八十年間,當初每條領帶之成本價約六十元,因布料是德國進 口約三十元,而工資亦約三十元,批發價則約一百元,當時零售價最便宜的有 一百九十元,也有三百元,該批領帶於去年(九十年)有出清庫存貨,每條約 二十餘元,澔軒公司稱購買二十萬條是有可能,因當時伊欠澔軒公司合夥人李
登財款項,澔軒公司來購買領帶,即以貨款抵帳等語。復查證人即從事領帶買 賣業務之陳鋒蒔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證稱:本件扣案領 帶伊向工廠取貨之批發價為一百六十元至一百七十元,再轉賣之零售價則為二 百五十元等語。由上堪認前開領帶每條之成本價格為六十元,批發價及零售價 則自一百元至三百元不等,因元利公司為出清存貨,且因積欠他人款項,始以 每條二十元之賠本價出售甚為明確。
(四)按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字第0三六八八五號函所列『賄選犯行例舉 』壹之二事項,係認對於有投票權人提供具有經濟價值之日常用品,如電鍋、 熱水瓶、收音機等,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即構成賄選罪。另該函所 列貳之內容,係「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 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 於價值三十元下之單一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 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 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 。」,此有該函文一份附卷可稽。查本件扣案之領帶每條係以紙盒包裝而成, 其上並未印有詹敏豐之競選文宣,故本件被告所發放之領帶與法務部前開函文 所示之「以文宣附著於價值三十元下之單一宣傳物品」並不相符。反之,本件 被告交付選民每條成本價六十元,批發價及零售價自一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領 帶,應符合該函所示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提供具有經濟價值之日常用品」,而 足以構成賄選罪行。故被告辯稱:伊並無賄選之意思云云,亦屬事後飾卸之詞 ,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被告先後 多次賄選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賄選犯行,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交付社區住戶領帶而為縣議員候 選人賄選,敗壞選舉風氣,並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產生不良影響,危害社 會秩序不輕,惟念及被告素行尚可,其僅係基於人情而主動發送社區住戶領帶為 人助選,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末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領帶十二條,包括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搜索被告住 處扣得四條(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六五六號)、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許文芳、利文 宗、王俊隆三人各提出一條(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五八七號)、被告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二日主動提出領帶五條(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八七一號),為被告預 備交付及已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搜索詹敏豐住處,扣得領帶五 條(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五八七號),及詹敏豐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主動
提出領帶一百六十六條(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八七一號),因非屬被告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賄賂或交付之賄賂,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