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98年度,249號
HLEV,98,花簡,249,2009102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宗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之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8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未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於民國85年間向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其中之新台幣(下 同)282,744元及自8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5年8月12日以85 年度票字第16482號裁定准許確定,被告嗣後以該裁定為執 行名義,於98年6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84號受理後,迄今 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地院85年度票字第 16482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本票等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 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 定。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 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



129條、第130條規定甚詳。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 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 。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 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 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考)。
㈢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雖向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獲准許,然聲請本票裁定並非起訴,不與起訴具同一效力 ,其性質僅能視為請求,被告聲請上述本票裁定之後,並未 於六個月內提起訴訟,亦未於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則系 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而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 85年6月1日起算,至被告於98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時止,已逾三年期間,故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原 告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於前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有理由。
㈤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01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原告 之簽名非真正,而被告並未就原告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真 正舉證證明,依據前述說明,自應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惟被告僅就系爭本票其中282,744元及自85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並就該債權額度聲請本院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 行,顯見被告就逾此債權額之部分並未為主張,是原告請求 確認逾此債權額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 法律上之利益,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提起消極確認 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附表
┌──────┬─────┬─────┬──────┬───────┐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載利息 │發票人 │
│ │ │(新台幣)│ │ │
├──────┼─────┼─────┼──────┼───────┤
│84年12月12日│85年6月1日│361,284元 │年息百分之15│乙○○張秋英
│ │ │ │ │、曾寶珠
└──────┴─────┴─────┴──────┴───────┘

1/1頁


參考資料
宗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