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 紙,經本院於 民國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司催字第1333號裁定公示催告 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 見附表所示支票1 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 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7年 度司催字第133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98年3 月 5 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至98年9 月5 日為止已滿6 個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98年度司催字第1333號卷查核無誤。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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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除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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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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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劉金煌即丹瑞│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26,980元 │96年11月30日 │AL0000000 │ │
│ │小吃店 │行鳳山分行│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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