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8年度,101號
KSDV,98,除,101,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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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98年1 月 16日遺失,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26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98年3 月11日民眾日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2 6 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98年3 月11日刊登該裁定於 民眾日報,至98年9 月11日為止已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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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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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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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凃麗珍 │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14,000元 │98年1月17日 │LK0000000 │ │
│ │ │業銀行前鎮│8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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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