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60號
KSDV,98,重訴,60,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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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旻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甲○○○○○○
        富盛行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陽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旻晟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富盛行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旻晟有限公司(下稱旻晟公司)新台幣(下同)5,387,101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4 月4 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就先請求商品損失總計價額9,444,102 元之1/2 部分即4, 722,051 元捨棄,另就請求生財器具損失數額1,330,100 元 之1/2 部分即665, 050元部分請求擴張為1,330,100 元,並 就利息部分之起算日減縮自98年4 月8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158 反面頁、159 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及擴張,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448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廠房;訴外人 即原告甲○○○○○○○(下稱石勤)之配偶林昆懋、原告 旻晟公司負責人丙○○及原告富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富盛 公司)負責人戊○○分別向訴外人即被告姪兒范光鵬及范振 祿,承租部分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街 88、90號之廠房經營弘得五金百貨;同街86號之廠房經營仲 強快遞業務;同街86之1 號之廠房經營富盛公司,被告則在



90號廠房旁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經營廢鐵回收業,將拆 下之易燃物質隨意堆放在空地上。嗣於95年3 月14日2 時57 分許,系爭空地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原告經營之廠 房,致旻晟公司受有生財器具損失1,330,100 元;富盛公司 雖經保險公司理賠部分損失金額,但仍自負損失1,091,415 元;石勤受有貨品損失共10,714,922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 774 條、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旻晟公司1,330,100 元,及自98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石勤10,714,922元,及自98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富盛公司1,091,415 元 ,及自98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固曾在系爭空地上拆解他人丟棄之舊彈簧床墊 ,惟於94年底至95年初,經電請鳥松村村長庚○○○派人前 來打掃並清除雜物及垃圾後,即未再堆置雜物,更未在系爭 空地上經營工業或行使任何權利。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16423 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引 用之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 )可知,系爭空地之起火原因疑似不知名之人遺留煙蒂等微 小火源,加上火災當日有寒流特報,北風強勁,微小火源將 系爭空地附近雜草點燃所致,並因而延燒至原告廠房。又火 災現場遺留之一床鋼骨材質彈簧床、垃圾非其放置,足見系 爭空地發生火災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廠房。(二)石勤之配偶林昆懋、旻晟公司負責人丙○○及富盛公司負 責人戊○○分別向范光鵬及系爭土地共有人范振祿,承租 部分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街88、90 號之廠房經營弘得五金百貨;同街86號之廠房經營仲強快 遞業務;同街86之1 號之廠房經營富盛公司。(三)95年3 月14日2 時57分許,系爭空地起火並延燒至原告經 營之廠房。
(四)被告所涉系爭刑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石勤之配 偶林昆懋、旻晟公司負責人丙○○及富盛公司負責人戊○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據本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81號 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在系爭空地上經營工業或行使其他權利?被告是 否違反民法第774 條之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就系爭空地發生火災有無過失?其過失行為是否與本 件火災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三)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項 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五、被告有無在系爭空地上經營工業或行使其他權利?被告是否 違反民法第774 條之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 權行為?
(一)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 之損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 4 條、第18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空地從事回收廢鐵事業,將廢床墊拆 解後之棉絮等易燃物質堆置在系爭空地,既未委由清運業 者清除廢棄物,亦未在系爭空地設置阻攔設備,且容任第 三人自由進出,造成本件火災,顯見被告未盡防免注意義 務,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舉證人即石勤僱用員工乙○ ○、證人己○○○為據。然乙○○僅見過被告曾有推床墊 至系爭空地拆卸,但不清楚確實之時間,且火災發生前只 看到系爭空地留有1 、2 個鐵架及棉絮,並未目睹拆卸之 人乙節,業經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11 、112 頁);又己○○○於火災前2 天僅看到系爭空 地上放置1 、2 塊床墊及棉絮,並未目擊何人放置等情, 亦據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4 頁 ),顯見乙○○及己○○○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於系 爭空地火災發生前,確實仍在該處從事拆解廢床墊之行為 ,則原告指摘被告於系爭空地從事廢床墊拆解事業,已難 採信。次查,被告雖曾在系爭空地上拆解他人丟棄之舊彈 簧床墊,惟已於95年1 月10至15日間,電請庚○○○派清 潔隊前來打掃並清除雜物及垃圾後,即未再看到被告於系 爭空地堆置雜物等情,亦經庚○○○於系爭刑案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綦詳(見系爭刑案95年度他字第3300號卷第22頁 、本院卷第109 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堪認被告 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並未在系爭空地拆解廢床墊,亦未堆置 棉絮等雜物。據上,足見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並未在



系爭空地經營事業或行使其他權利。而按被告既無上述行 為,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民法第774 條規定之情事。又查 本件火災起火點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勘查人員研判係 弘得百貨東北側外牆之空地雜草堆處,起火原因疑似有不 知名之閒雜人遺留煙蒂等微小火源,加上火災當日中央氣 象局發佈寒流特報,北風強勁,微小火源可能將附近雜草 點燃而擴大燃燒至建築物等情,有系爭報告可參(見系爭 刑案所引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卷第9 頁),足 見系爭空地之起火點係因不詳人士遺留微小火源引燃雜草 、垃圾等物,再加上風勢強勁致延燒原告承租之廠房,顯 非被告引燃火源致生火災,則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亦與被 告無關。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與系爭空 地發生火災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 之廠房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即難遽採。
六、被告既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爭點(二)被告 就系爭空地發生火災有無過失?其過失行為是否與本件火災 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三)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則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即無再為論 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74 條、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旻晟公司1,330,100 元,及自98年4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石勤10,714 ,922元,及自98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給付富盛公司1,091,415 元,及自98年4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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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旻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