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顏宮妙律師
張盈盈律師
吳小燕律師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八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編號G 部分所示土地合計面積一四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小港區○○○段108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自不詳時間起 ,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A 所示涼棚(面積 32平方公尺)、B 所示貨櫃(面積4 平方公尺)、C 所示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 之6 號鐵皮屋(起訴狀誤載為 山邊路3 之3 號,面積53平方公尺)、D 所示狗屋(面積6 平方公尺)、E 所示豬舍(面積88平方公尺)、F 所示圍籬 (圍籬內面積295 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 、B 、C 、D 、E 、F 、G (為被告使用之空地,面積 939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1,417 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 達5 年以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而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 計算,應屬適當,是自原告起訴日即民國97年12月23 日起回溯5 年期間,亦即92年12月24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 ,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557,28 3 元(計算式:⑴92年12月24日起至95年12月31日:2,000 ×1,417 ×10% ×(3 +9/365 )=855,868 ;⑵96年1 月 1 日至97年12月23日:2,500 ×1,417 ×10% ×(1 +356/ 365 )=701,415 ;⑴+⑵=1,557,283 ),且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前,被告按月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29,521元(計算式:2,500 ×1,417 ×10% ÷12=29,521),均應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自應將附圖A 、B 、C 、D 、E 、F 所示地上物(以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283 元,及其 中329,7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 1,227,583 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21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早在日據時代被告祖父即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地 瓜之事實,工業局嗣後既未徵收系爭土地,亦未發放補償, 是被告自幼即在系爭土地上生活,被告並自78年起陸續搭建 系爭地上物,以供被告居住並畜養豬、羊營利,此情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
2、被告自78年起即陸續起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包含 如附圖A 所示涼棚(面積32平方公尺)、B 所示貨櫃(面積 4 平方公尺)、C 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 之6 號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面積53平方公尺)、D 所示狗屋( 面積6 平方公尺)、E 所示豬舍(面積88平方公尺)、F 所 示圍籬(圍籬內面積295 平方公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 示A 、B 、C 、D 、E 、F 、G (為被告使用之空地,面積 939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1,41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迄今。
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18日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㈡、爭點:
1、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2、如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767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2516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土地為登記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之事實,而抗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部分土地有合法 權源而非無權占用乙節,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雖辯稱早 在日據時代其祖父即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之事實,其自 幼就在系爭土地上生活等語,據此抗辯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惟被告前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且依被告所辯,亦無法導出被告即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其他合法權 源之證明。是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 、B 、C 、D 、E 、F 、G 部分面積1,417 平方公尺之土 地,即屬無權占有,堪予認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其於系爭土地 上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部分土地,自屬有據。
㈡、如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 上搭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
C 、D 、E 、F 、G 部分面積達1,417 平方公尺之土地,業 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之損害,即堪認定,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 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以返還,自屬 有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所謂法定地價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以各 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附近多為工廠,無商店及賣 場,被告目前於系爭土地上居住並畜養豬羊營利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生活 機能不佳,惟適宜供被告畜養豬羊營利,交通亦屬便利,又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雖達1,417 平方公尺,惟其中939 平 方公尺係被告占有使用之空地,並未搭建地上物等情,並揆 諸前揭規定,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被告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10% 計算,並不足採。又系爭土地89年7 月、93年1 月 、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000 元、2,000 元、2,500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則依上開計算標準,本件被告自92年12月24日起至97年 12月23日止,因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C 、D 、E 、 F 、G 部分面積達1,417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1,090,003 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計算式: ⑴92年12月24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2,000 (申報地價) ×1,417 (占用面積)×7%(租金年息率)×3 又8/365 ( 占用期間年數)=599,488 ;⑵96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23 日:2,500 (申報地價)×1,417 (占用面積)×7%(租金 年息率)×1 又357/365 (占用期間年數)=490,515 ;⑴ +⑵=1,090,003 】,又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2 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為20,665元【計算式:2,500 (申報 地價)×1,417 (占用面積)×7%(租金年息率)÷12(1 年月數)=20,665】,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78年起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國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A 、B 、C 、D 、E 、F 、G 部分面積達1,41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迄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C 、 D 、E 、F 、G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 12月24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1,090,003 元,及其中329,7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227,583 元自民事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2 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65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