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235號
KSDV,98,訴,1235,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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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三一一、三一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七三點九六平方公尺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路一四一、一四一之一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311 、311 之2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林瑞津陳慧貞蔡玉寶、蔡碧 惠所共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興建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路141 號、141 之1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面積73.96 平方公尺),被告為無法律上 原因侵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房屋返還土地;暨依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得利等語。併聲明:(一)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為原告等人,伊所有系 爭房屋確建築在系爭土地上,固均不爭執,惟系爭土地前為 訴外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伊祖 先前向臺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使用而建築系爭房屋,故原告 等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即有前開使用情形,原告 不為反對意思表示,意即默示伊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林瑞津陳慧貞蔡玉寶、蔡碧所共有 。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73.96 平方公尺)。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求,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 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占有系爭 土地,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被告辯以系爭土地為伊祖先向前所有權人臺糖公 司承租使用,故為有權建築系爭房屋云云,則依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曾向臺糖公司承租使用系 爭土地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經本院向台糖公司函 詢,僅查得系爭土地前曾出租予曾麒麟,有台糖公司高雄 區處98年7 月28日函文1 紙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8-2頁 ),而被告復並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承租資料、繳交租金 紀錄或就與曾麒麟有何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 抗辯,尚難遽採之。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本件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共73.96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為被告所 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系爭房屋自有處分、拆 除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821 條,訴請被告將如 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自 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求,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 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 定,占有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 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業如前述,則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 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或 出租之同額之損害,參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縣 鳥松鄉○○○○○路,為四線道馬路,其交通便利,車流 量大,四周為住家式商店、家具行、小型辦公室商號等, 商業活動頻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8 頁),並當地租金為每平方公尺每年435 元,而被告亦未 爭執此節等情狀,故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計73.96 平方公尺,此經 本院會同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且製 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足稽,是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應為 32,17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 利每年28,170元,至遷讓時為止,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8年4 月24日回朔5 年即93年4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28,17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共73.9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93年4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 按年給付28,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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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