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184號
KSDV,98,訴,1184,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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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8 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S8-248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燕巢鄉○○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號前時,疏未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 誌之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貿然以時 速40公里之速度通過,適原告自該路11號前由北往南方向穿 越深興路,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及原告,原告 復遭與被告同向在右由訴外人陳聰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倒 在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頸椎外傷併神經缺 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原告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4,020元、看護費用212,000 元,且精神上痛苦不堪 ,受有精神損害110 萬元,是於扣除陳聰儀所賠償之60萬元 後,其仍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6,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8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 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與陳聰儀均為肇事次因,應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又請求金額方面,原告應證明其確有支出看 護費用,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另陳聰儀 業已賠償原告60萬元,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疏失撞及穿越馬路之原告後,原 告復遭與被告同向在右由陳聰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倒在 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2.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4,202元。
3.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 為若干?
2.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駕車疏失撞及穿越馬路之原告後,原告復遭 與被告同向在右由陳聰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倒在地,因 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於此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 14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如上述,並有其 所提出與主張事實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且經本院 查閱前開刑事卷宗影本無訛,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應認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前 開過失,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就 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因 上開過失致使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且就此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於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支 出醫療費用14,02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岡調 卷第13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之損失 應為14,020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看護費用212,000 元,業據其提出照 顧服務費收據在卷可證(見岡調卷第18至20頁),而原告



因系爭傷害於96年7 月8 日入院住進加護病房,於同年7 月11日轉至一般病房,並於同年7 月25日出院,且於住院 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3 個月內仍有右側上肢乏力之情 形,仍須半日看護照料其生活,有義大醫院98年6 月24日 義醫字第09801067號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 22 頁 、岡調卷第7 頁),是原告應為全日看護期間為96 年7 月11日至25日共計15日,其後即96年7 月26日至10月 25日則僅需為半日看護,而現行看護行情為全日每日2,00 0 元、半日每日1,000 元,則原告因此受有看護費之損失 應為122,000 元(15×2000+92 ×1000),於此範圍外者 。即應認無必要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上該事故乃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且出院後3 個月 內仍有右側上肢乏力之情形,目前右上肢肌力受損,精細 動作無法完成,動作較笨拙,無法出力或操作工具,行走 能力尚可,認知判斷力進步當中,日常生活需他人稍協助 ,仍須持續復健,有前揭義大診斷證明書及靜和醫院燕巢 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岡調卷第7 、8 頁),是原 告既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及住院之治療,其 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目前就讀高中一年 級,並無打工,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從事 製造螺絲,名下有3 棟房屋、8 筆土地及1 筆投資等情,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9 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 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1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 較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事件得請求之金額為936,020 元。(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 人在未設第1 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 馬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亦訂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 事故之肇事路口並無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行人穿越之 路段,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偵查卷內 可稽(見第3556號偵查卷第15頁),是現場既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原告於穿越馬路時,自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 小心迅速穿越,惟原告卻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馬路 ,且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足見原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鑑定意 見,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 原告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因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部分即30﹪(280,806 元) 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655,214 元。
(四)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另有陳聰 儀因行經前開地點,疏未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以時速30至40 公里之速度通過,致原告遭被告擦撞後為其撞倒在地而受 有系爭傷害。又陳聰儀前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並領取 和解金6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等情,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是被告與陳聰儀之過失行為既均係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其等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而陳聰儀業因和解而清償上開數額,依前揭 規定,被告自因陳聰儀之清償而同免該範圍內之責任,則 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自得扣除上開6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55,214 元,於扣除陳聰儀業已清償之60萬元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 55,214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給付55,2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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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