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千裕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呂育斌律師
被 告 寶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張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姓名「寶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寶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寶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而起訴 ,然其所主張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實際上均為「寶發鋼鐵廠股 份有限公司」,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院參與訴訟,是雖原告 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錯誤,並經本院判決,致本院前開判 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林意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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