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543號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大星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雨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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