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526號
原 告 南盛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與被告乙○○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定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雨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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