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59號
KSDV,98,聲,59,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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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民國88年度全字第4939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
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第5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 於聲請本院以民國88年度全字第493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 以88年度司執全字第4268號執行查封後,迄未起訴,則債務 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債權人如已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時,應將該 起訴資料向本院為陳報,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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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