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於民國97年 9 月17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請求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一期,共 173 期,利率5 %,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因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還款8,000 元,實無法履行前開 協商條件,致協商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所負之債務計達3,183,224 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0,000 元,於扣除每月膳食支出7,500 元、交通支出2,000 元、電 話水電及管理費3,877 元,共計支出必要基本生活費用13,3 77元,另有房屋貸款10,898元及扶養大陸配偶康晴每月支出 扶養費9,000 元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 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 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 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 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 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 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 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 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 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銀行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97年10月29日業經該銀行通 知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乙紙(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之 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 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欣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96年度之所 得總額為594,939 元,其每月之平均所得為49,578元;97 年度之所得總額則為511,890 元,每月之平均所得為42,6 58 元 ,有聲請人之96、97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 ),又聲請人98年2 至7 月之薪資分別為35,394元、36,7 68元、38,706元、48,309元、41,286元、37,516元(見本 院卷第76至77頁),則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1,277元 【計算式:(49,578元+42,658元+35,394元+36,768元 +38,706元+48,309元+41,286元+37,516元)÷8 =41 ,276.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稱伊月薪僅 有30,000元云云,應非可採。承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 薪資應以41,277元為計方為合理。
(三)至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貸10,898元云云。經查,雖聲請 人於94年3 月7 日提供其所有之建物,坐落高雄市苓雅區 ○○○路5 號15樓之20,建號苓雅區○○段5868號,供星 展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890,000 元,迄98年10月8 日,尚欠本金餘額計1,141,564 元。然上開不動產經星展 銀行鑑價為1,243,000 元,有星展銀行98年10月23日民事 陳報狀為據(見本院卷第114 至119 頁),是聲請人該不 動產價值仍較房貸欠款為高。又按,購置房屋向銀行貸款 之房貸支出,並非單純之債務清償行為,衡諸一般交易常
情,銀行並不會足額貸款予債務人,因此,債務人所購置 房屋之價值扣除銀行貸款後,通常尚會有餘額,此一餘額 就資產負債之立場而言,即為資產,而非負債。況債務人 每用償還貸款之支出,除係用以支付利息外,亦有部分係 用於清償房貸本金,而房貸本金之減少,房屋價值扣除貸 款後之餘額亦隨之增加,即債務人之資產亦隨之增加,如 債務人清償貸款之支出可列為必要費用,無異係認債務人 之收入可用於購買房地資產,而不必用於還債,實顯失事 理之平,是除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外,斷無將房貸之支出列 為必要費用之理。又因居住所需並不以擁有自用住宅為必 要,租屋居住亦為目前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支出之 人所為之安居方式,且因租屋支出並得為所得稅之扣減額 ,故租屋居住毋寧為經濟負擔沈重之人用以減輕負擔之另 一種方式,本件聲請人名下既仍有財產(見本院卷第67頁 ),理應選擇適時適度處分資產之方式以減輕債務,且房 貸名目上雖為債務,然實質上係債務人藉由逐期繳交貸款 以累積之資產,故房貸支出非屬必要。再者,如謂房貸支 出可列為必要費用,實係謂債務人向銀行之消費性借款如 用於購買自用房屋,非但用以購置房屋部分可透過更生程 序而免責,且日後之收入亦有部分不必用於償債,而可用 於購置資產,即債務人若無購置資產之能力,可透過更生 程序向銀行無償取得購買自用房屋之部分融資,殊難肯認 之,故債務人用以支出房屋貸款之支出,自不得列為必要 費用。
(四)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3,377元,包括 每月膳食支出7,500 元、交通支出2,000 元、電話水電及 管理費3,877 元。惟上開費用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 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 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 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 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 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經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 市,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諸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與聲請人主 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額相當。惟聲請人非陳報高於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必要支出費用,實有利於還款方案;且內 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 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高雄市民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訂 定,且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
訂之標準,應屬可採,故聲請人之最低生活費用仍得援用 此標準計算之。是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於11,309元內 ,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支出尚無可採。聲請人復主張伊 需支出扶養大陸配偶康晴每月扶養費9,000 元,以聲請人 主張之金額未逾前開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並無過高之虞,應堪認屬可信。則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 月薪資為41,277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309 元及扶養大陸配偶費用9,000 元後,尚餘20,968元可供償 債。
(五)查聲請人主張房貸債務為1,227,000 元,惟據星展銀行98 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示,系爭房貸迄98年10月8 日止 ,計1,141,564 元,是應以星展銀行陳報為可採;復上開 不動產經星展銀行鑑價為1,243,000 元,有星展銀行98年 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為據(見本院卷第114 至119 頁), 無論以聲請人主張之房貸債務抑或星展銀行主張之房貸債 務計算,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價值均高於房貸債務, 是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總額應為2,041,660 元(計算式: 3,183,224 元-1,141,564 元=2,041,660 元),除以聲 請人每月可供清償之20,968元,如不計算利息,聲請人約 於97個月(2,041,660 ÷20,968=97.3)內即可償債完畢 ,而聲請人係66年3 月16日出生,現年32歲,其工作能力 正值日盛,故依其情況自尚不得認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所為不能清償之主張自無足採。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之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後,尚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岳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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