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509號
KSDV,98,消債抗,509,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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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6 日
所為之98年度消債更字第787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於民國98年7 月15日以雄院高民 經98消債更787 字第33990 號函通知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後 7 日內補正資料,而於98年7 月17日上開裁定送達後,抗告 人已於97年7 月24日具狀補陳,原裁定竟稱抗告人未補,逕 予駁回聲請,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請求 :(一)原裁定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下稱本條例),指5 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小規 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本 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符合 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故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 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 :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 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 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 更生。而當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時,即係從事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 ,因此,若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亦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額依該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第2 項可資參照。至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依公司法第8 條 第2 項所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 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 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應自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一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 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綜上,債務人欲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自應屬上揭條文所定義之消費者,始 足當之。又依本條例第8 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故如債務人非消費者,則屬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且此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法院自 應依本條例第8 條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曾任津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下稱津 崎公司),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債務清理 條例前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參(原審卷第124 頁)。抗 告人雖稱係因朋友懇求始掛名監察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公 司任何營運活動等語(原審卷第156 頁)。然觀抗告人自 70年間起即陸續任職於多家股份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局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紙為證(原審卷第102 頁 ),另參以抗告人於95、96年度之收入,於95年度為759, 504 元,於96年度則為924, 845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為 證(原審卷第45、46頁),依抗告人收入觀之,其於所任 職之公司應已有相當職務地位,並綜其歷年之工作經歷, 可認抗告人應能知悉擔任公司監察人所須擔負之權責。且 再參以抗告人曾任津崎公司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現為京城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經京城銀 行於原審陳報明確,並有借款契約附原審卷可證(原審卷 第35、116 頁),堪認抗告人應已親身涉及津崎公司之營 運活動,且程度非輕,是抗告人稱自己僅係津崎公司之掛 名監察人云云,顯不足採。故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 ,於抗告人任監察人之職務範圍內,應認抗告人有涉及津 崎公司之經營活動,為津崎公司之負責人。
(二)抗告人既為津崎公司之負責人,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第2 項規定,津崎公司之營業活動即應均視為抗告人自己 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額即依津崎公司之營業額定之。 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查 之結果,自抗告人聲請更生之日,即98年3 月11日起回溯 5 年內,津崎公司共有營業稅申報資料10紙在卷可參(見 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8年9 月24日南 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80051267號函及隨函附送之資料,本 院卷第70-80 頁,下稱南區國稅局函覆),依南區國稅局 函覆所稱,津崎公司係於93年9 月3 日設立登記,至95年 4 月21日申請註銷登記,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 ,應以實際從事營業之期間為計算基準,即以該5 年內之 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其5 年內之每月平均營業 額。其中93年9 月至95年4 月之銷售額,均每2 月申報乙



次,各為1,736,632 元、4,967,532 元、5,481,935 元、 3,920,187 元、4,024,712 元,4,059,00 4元、2,111,32 2 元、1,595,847 元、2,120,208 元、73 3,867元,合計 為30,751,246元,而實際營業月份自93年9 月至95年4 月 共計20個月(不滿一月之部分均以一月計),則津崎公司 當時每月平均營業額約為1,537,562 元(計算式:30,751 ,246÷20=1,537,56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依上所述,津崎公司當時每月平均營業額已明顯超過20萬 元,應不能認係本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小規模營業。抗告 人於聲請更生日回溯前5 年間,所從事之營業活動既非小 規模營業活動,當非屬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消費者 ,自無法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因其並非得適用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而可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 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 請。原審以抗告人未於裁定補正期間內補正聲請資料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嗣抗告人雖提出其業於期間內補正聲請資 料之證明,惟原裁定所為駁回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僅理由 有所不同,自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 予廢棄,並就廢棄部分發回原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李怡諄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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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津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