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740號
TCDM,91,訴,1740,200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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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與丙○○同為天發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天發公司)駕駛清潔車之司機,甲○ 因之前向同事借款時丙○○曾在旁表示須還錢等語,甲○心生不滿,遂於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三日凌晨五時許,在騎車返家途中遇見丙○○正駕駛清潔車欲前往每 日固定收取垃圾之地點,甲○即至丙○○將前往收取垃圾之位於台中縣大里市○ ○路○段一七七號麥當勞停車場內儲藏室旁角落等候,並在該處拾得他人遺落之 水果刀一把,而基於殺人之故意,於同日上午五時十分許,見丙○○與沈定玉按 時駕駛清潔車進入上開停車場,由沈定玉在清潔車後方操作收取垃圾子車內之垃 圾,丙○○則單獨步行至貯藏室旁收取零散垃圾時,甲○即自等候處步出而持上 開拾得之水果刀一把,刺向丙○○之胸、腹部及四肢等處,見丙○○跌倒在地後 ,甲○仍接續持刀刺殺,致丙○○受有胸、腹部及四肢約二至四公分長之撕裂傷 計十四處,其中一刀且深及肺臟約達五公分深,另一刀則傷及脂肪腸約五公分深 ,適因沈定玉聽聞丙○○哀嚎聲趕至,甲○見狀始停手而隨即駕車逃逸,丙○○ 則經人報警送醫後,始倖免於難。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八時三十分許,甲○於 前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 社派出所警員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始為警查悉上情,並在台中市南屯 區○○○街與文山十一街之排水溝內,扣得經其棄置之前揭水果刀一把。二、案經甲○自首後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有持刀刺殺被害人丙○○等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 諱,其雖又辯稱:當時只想嚇嚇被害人丙○○,且有喝酒意識不清才會連砍數刀 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期日中,已坦承當時確實是 基於殺人犯意才刺殺被害人丙○○,並進一步陳稱係因向同事借錢遭被害人丙○ ○數落,才會為上開行為,而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指稱: 伊當時只看到被告持刀自轉角處衝上前至伊左側,看到伊就拿刀刺向伊左腰或左 胸處,伊有問被告為何殺伊,被告並未說話,亦未聞到任何酒味,伊被刺二至三 刀後即倒地,被告卻仍繼續拿刀殺伊且幾乎都是用刺之方式,伊雖有反抗以腳踢 被告,被告亦未停手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目睹經過之沈定玉於警訊時及偵查中 所證稱:伊聽到被害人丙○○哀叫前往察看時,見到被告與丙○○二人面對面, 後來丙○○倒地後,被告仍繼續刺丙○○,伊有向被告呼喊要其不要這樣,被告 突然停頓轉頭看伊,伊以為被告要殺伊,就趕快離開現場等情相符,由被告於被



害人丙○○倒地後猶未停手,仍接續刺殺被害人丙○○多刀之情節,已可見被告 非僅圖以傷害身體之方式威嚇或教訓被害人丙○○即足,且參諸扣案水果刀之刀 刃長約十四公分,為鐵質且尖銳,有照片一張並經公訴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被告卻持用而以直刺方式殺傷被害人丙○○,所刺殺之部位又多位於左胸、腹 部等人體足以致命之部位,刀數更多達十四刀,其中一刀並深及肺臟約五公分深 ,另一刀則深及脂肪腸約五公分深,此有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病 歷暨手術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均可見被告刺向被害人之刀數甚多,用力亦 猛,其應有斷絕被害人生命之殺人犯意甚明。此外,經公訴人調閱前述現場附近 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帶,該攝影機係裝設在便利商店店內末端向外拍攝,鏡 頭所拍攝範圍係固定且距門口尚有一段距離,由拍攝內容可見被告分別於九十一 年六月三日上午五時十分及十六分二次行經便利商店門前,第一次自鏡頭左側走 向右側,第二次自鏡頭右側走向左側,其手中沒看到有拿任何物品,無法辨識臉 型,惟經證人即天發公司會計江哲真會同勘驗結果,由所攝得該人之走路神態、 髮型辨識認係被告無訛,有勘驗筆錄二紙在卷供佐,復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證, 益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刺殺被害人丙○○之行為,且應係出於殺人故意所為, 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二、查被告著手持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以其下手部位、傷口深度、砍殺刀數等情形 ,應堪認其係基於殺人故意而實施,既如前述,且上開行為係因證人沈定玉趕至 並制止被告,被告因而停手並逃離現場,被害人丙○○經送醫急救後始未發生死 亡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 雖經人報案而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追查中,惟斯時承辦警員僅懷疑該犯罪行 為係被害人丙○○之同事所為,並不知犯罪人即為被告,且證人即天發公司會計 江哲真雖有協助警員檢視錄影帶,並懷疑該人可能為公司員工即被告,然其尚未 向警員陳述此情而經警方偵知係被告前,被告即已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 派出所自首,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國源及天發公司會計江哲真證述在卷,則被 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 社派出所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係因被害人曾出言數落之細故,且其下手刀數多達十 四刀,力道非輕,復屬易致命之胸部、腹部,被害人丙○○現仍因氣胸問題繼續 治療中,業據被害人丙○○指述在卷,被告所為惡性非輕,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 行,但事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經被害人丙○○陳稱 被告已先給付其十五萬元,另五萬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希望被告能悔改 ,沒有關係等語,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且被害人丙○○遭砍殺傷勢已大致復原, 及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水果刀 一把,雖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但為他人遺落於前述地點而由被告暫時撿 拾使用,並非被告所有,既據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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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發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