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8年度,387號
KSDV,98,審重訴,387,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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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387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98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
405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原係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慈 惠醫專)委外校車司機,訴外人即伊等之女兒孫函均則為慈 惠醫專5 年級學生,因個性熱心開朗,兼任校車車長工作, 兩人因而熟識,丁○○因見孫函均善良、乖巧、好欺負,於 民國98年2 月4 日上午9 時許,藉故邀約孫函均至高雄市○ ○區○○街5 巷2 號之客萊頌汽車旅館休息,至前揭旅館20 5 號房1 樓車庫內,孫函均因見狀不對,與被告發生爭執, 被告竟惱羞成怒,萌生殺意,自車後行李箱取出預藏之麻繩 套住孫函均頸部施力勒緊,不顧孫函均奮力掙扎,持續約5 分鐘之久,直至孫函均腦部缺氧而死亡,被告於殺害孫函均 後,因擔心其指紋遭人查獲,竟以不人道之手段褪去孫函均 身上所有衣物,以黑色塑膠袋綑綁包覆孫函均之遺體,再將 之藏放於205 號房內之木板床座下,以防他人發現,旋駕車 逃逸,遲至同年月10日才由汽車旅館之服務人員發現,伊等 因此為孫函均共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 又陳函均為伊等之子女,對伊等有法定扶養義務,是伊等自 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各1,000,000 元,又伊等將女兒教養長 大,卻遭被告絞殺身亡,甚至藏屍汽車旅館長達1 週,伊等 身為父母,身心飽受折磨,創痛之巨大非一般人所能想像, 被告迄今仍未向伊等表示歉意,更致伊等憤恨難平,是請求 被告賠償伊等精神慰藉金各1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坦認在卷 ,並對於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認諾在卷(本 院卷第19頁),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
三、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對於訴訟標的 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本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明願供擔保 准予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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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