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康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98年8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409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相對人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3 項(下稱系爭協議書)已合意約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該法院管轄,惟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抗告人並未看過,是系爭協議書是否經抗告人之有 權代理人與相對人簽訂即有疑問,原審未查,即遽認兩造間 有合意管轄之適用,顯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移送管轄之 裁定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第3 項雖記載:「 如雙方有爭議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 然系爭協議書上之抗告人大小印章,與本件系爭本票及抗告 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大小印鑑章均不相同,有本院98年 度司票字第3776號卷附之本票及公司登記表可參,則兩造就 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已達成合意,即有可疑,原審就此點未 為審認,逕以系爭協議書第3 項之記載,即認兩造間有合意 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而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妥 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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