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 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 條第3 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 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 出證明文件,本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本條例第8 條及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繳交聲請費用1,000 元及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 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畫書。
2.請提出債務人聲請前2 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 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如存摺封 面、存摺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如聲請人未保留相關證據 ,請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清償明細資料)。
3.聲請人於最近1 個月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 書(請注意:該綜合信用報告書為紅色聯單,且非前置協商專 用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請勿申請錯誤)。
4.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 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
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5.98年1 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如無法提出薪 資資料,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6.每月扶養蔡毓庭、蔡杰恩支出2000元(即生活必要支出嬰幼兒 雜費項目)證明資料影本及家族系統表。
7.聲請人之配偶楊怡芳及受扶養人蔡毓庭、蔡杰恩98年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96、97年綜合所得稅資料。
8.聲請前2 年內每月支出勞健保費、膳食費、醫療費、交通費、 水電費、電信費證明資料影本。
9.請提出汽車車號0335-M J行照影本。10.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國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