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中國大陸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2年8 月 31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兩造並約定婚 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嗣被告於83年農曆過年期間 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同年3 月29日以回大陸工作為由 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而被告於返回大陸後 曾以信件向原告表示其欲至美國工作等語,惟嗣後仍失去聯 繫,迄今原告仍不知被告之行蹤及現況,兩造未同居生活已 15年餘,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系爭婚 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 頁),則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 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 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 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之中國大陸結婚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 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 1 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 告係於83年2 月14日入境,嗣於同年3 月9 日出境後,即無 入境台灣之紀錄,且經證人王振業於本院證稱:伊是原告之 前在榮民之家的主管,兩造是在岡山榮民之家結婚宴客的。 他們結婚後不久,被告就回去了,但是去大陸或是美國,伊 不清楚。他們沒生小孩,伊已經十多年沒看到被告了等語( 本院卷第47、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原告上揭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於83年農曆過年期間來台 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同年3 月29日以回大陸工作為由返回 大陸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而被告於返回大陸後曾以 信件向原告表示其欲至美國工作等語,惟嗣後仍失去聯繫, 迄今原告仍不知被告之行蹤及現況等情,均應堪採信。七、本院審酌,兩造於結婚時,已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 居生活後,而被告固於83年2 月14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嗣 於同年3 月9 日即以工作為由返回大陸,是兩造同居生活期 間不到1 個月,時間不長,自難期兩造能培養深厚之感情基 礎。又被告自83年3 月9 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 同居,兩造未同居生活已15年餘,而夫妻感情因長期未同居 生活而漸趨淡薄,係屬常情,且以被告至今並未返台與原告 同居及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以觀,足認兩造均已無維持系 爭婚姻之意願,而雙方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兩造維持婚 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甚薄弱,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 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堪 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 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則原告另主張之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即 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一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 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