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7032號
KSDV,98,司票,7032,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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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7032號
聲 請 人 博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三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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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70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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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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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8年6月12日 │31,000元 │98年7月15日 │118302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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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8年6月12日 │31,000元 │98年8月15日 │118303 │ │
│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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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8年6月12日 │30,838元 │98年9月15日 │118304 │ │
│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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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