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楊櫻花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拾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 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 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 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69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依本院95年度家催 字第308 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5年9 月14日刊 登於台灣新生報。查被繼承人遺有土地3 筆、建物1 棟、存 款1 筆、債權41筆及投資7 筆,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核定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43,764,169元。茲因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 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數額,又聲請人業已為調閱被繼承人之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查詢其銀行存款餘額 、訪視其家人、向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於95年9 月14日刊登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於新聞 紙、申報遺產稅、編製遺產清冊、至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 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83號清償借 款案件出庭為被繼承人為有利之主張等管理遺產之行為,並 為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費用5,764 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以管理 遺產報酬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計算標準,狀請本院 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69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 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外,另據其提出規 費收入收據3 紙、高雄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24紙、高雄市三 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3 紙及台灣新生報代收處 分類廣告廣告費收據、玉山銀行其他手續費收入收據、高雄 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規費暨徵收聯單、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台灣新生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甲○○先生遺 產清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9 日鳳地所一字第 0980003880號函、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7年度促字第57983 號支付命令、民 事異議狀、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 行處98年9 月23日雄院高98司執教字第32365 號函等件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土地2 筆、建物1 筆、存款1 筆、債權41筆及投資7 筆,總值43,7 64,169元,其中土地及建物各0 筆業經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 、抵押權人林義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於98年9 月23 日將上開不動產拍定在案,有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 9 月23日雄院高98司執教字第32365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 又聲請人業已公示催告、登報、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查詢 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為被繼承人 出庭應訴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 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 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00,00 0 元(含已代為墊支之相關費用4,764 元(其中本院95年度 家催字第308 號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已經裁定明示由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應予扣除)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至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 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管理遺產報酬不得依於遺產現 值百分之一,僅供法院斟酌,尚非為據以論酬之依據,併此 敘明。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 ,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 ,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