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陳雅娟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 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 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 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36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本院96年 度家催字第401 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7年1 月 5 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並已代墊款項新臺幣(下同)4,18 1 元。惟被繼承人甲○○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數額,而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業已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 年度司執字第59720 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裁定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並會請說明優先受償次序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 36號民事裁定核閱屬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 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 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本院96 年度家催字第401 號民事裁定、台灣新生報社刊登廣告證明 單、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9 月1 日雄 院高97司執丞字第59720 號函、各項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不動產2 筆(土地:高雄市○ ○區○○段613 地號,及坐落其上之建物:高雄市○○區○ ○段634 建號),拍定金額為2,638,900 元,且有本院民事 執行處98年9 月1 日雄院高97司執丞字第59720 號函附卷可
憑,其債權人馬來西亞富商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此外即無其他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足見其 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務代處理,故聲請人 所需支出之相關勞力、時間、心力尚屬非鉅;又聲請人業已 為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通知債權人陳 報債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處理申報遺產稅、強制執 行程序等其他事項尚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 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 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45,000元( 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 ,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 ,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
五、至於聲請意旨另主張民法關於遺產管理人報酬規定之立法疏 漏宜由法院說明其受償之優先次序部分,因本件僅係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至於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受償順序應由遺產管 理人於各該不同執行程序予以主張,由執行單位依執行程序 之規定定之,僅遺產管理人就執行單位之決定不服時另依執 行程序予以救濟,本院並無法源依據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之同時指定其受償順序,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