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98年度,71號
KSDV,98,司執消債清,71,2009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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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若萍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鄭逸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楊家瀧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陳志宇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欣宜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
      銀)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邱建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消債 更字第11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書附卷足憑。



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 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有裁定 書在卷可憑。查本件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據債務 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財產僅有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票(投資金額為新台幣31,000元)及座落高雄縣鳳山 市○○○段380-1 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高雄縣鳳山市○○ 路369 巷12號5 樓房屋各一筆,其中上開債務人所有之房地 業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759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6 月4 日以新台幣1,739,900 元拍定在案。是以債務人名下現 存財產僅有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本院審酌債 務人名下所有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非上市、 櫃公司之股票,變賣不易且價值輕微,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 產應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 條各款所定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是以,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 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 視為清算聲請。本件債權人之債權前經更生程序已經確定在 案,故本件債務人清算事件依前開規定援用更生程序已確定 之債權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立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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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