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1年度,17號
TCDM,91,聲判,17,200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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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三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聲請人以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向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七三號),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再議無理 由駁回再議(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三四號,聲請人告發被告涉犯偽證罪部分,因 係侵害國家法益,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議, 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簽結在案)。聲請人雖以附件聲請書所載理由 ,認聲請人告訴時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顯 有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聲請人甲○○乙○○與案外人施金成莊月霞陳永沛因案外人邱美麗積欠 彼高達新台幣(下同)五千餘萬元之債務未還,不滿邱美麗經常藉口推托遲不 解決前開債務,又避不見面,進而與邱美麗迭生嫌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邱美麗出門上班,行經台中市○○路與益華街親親來 來戲院附近時,適為聲請人甲○○發現,隨即將之攔下,因討債發生爭執,聲 請人遂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並由該所警員姚貴林前往處 理,將其等帶回派出所處理,嗣因警員認雙方間係債務糾紛,且已進入訴訟程 序(即邱美麗詐欺部分),乃請其等自行回去處理。嗣於右揭時日後不久,聲 請人乙○○施金成莊月霞陳永沛等人聞訊趕至,隨即與聲請人甲○○邱美麗一同前往台中市○○路○段一四七巷四十弄十一之三八號邱美麗住處協 商債務,並同往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北屯派出所等地協調還款事宜,然遲至當 日晚間六時許仍無結論,聲請人及施金成莊月霞陳永沛邱美麗乃返回東 山路邱美麗住處繼續協商。直至當日晚間九時許,聲請人及施金成莊月霞陳永沛因見邱美麗顯無還款誠意,竟基於控制邱美麗行動自由,以便索取欠款



之犯意聯絡,將邱美麗拘禁於其上開東山路二樓之房間內,並為防止邱美麗逃 逸,而以電冰箱、衣櫥等物堵住後門及窗戶,且由聲請人及施金成莊月霞陳永沛輪流住於該處以便看守,其間並不斷強迫邱美麗簽下協議書、和解書, 而使邱美麗行無義務之事。復自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聲請人乙○○莊月霞施金成三人為使邱美麗能儘速還款,另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 輪流以電擊棒電擊邱美麗之身體及以燒燙之十元硬幣逼使邱美麗吞服等方式傷 害、凌虐邱美麗,致邱美麗受有口內黏膜傷口0‧二×二0公分,併下唇結痂 傷口一×三‧五公分、前胸多處傷口二×二0公分、右側乳頭併部分乳暈壞死 ,併食道內滯留錢幣(需手術取出)等傷害;且於上開時間,聲請人甲○○陳永沛並曾偕邱美麗外出四、五次籌錢,後仍將邱美麗強行帶回,繼續控制其 行動自由。嗣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台灣省刑警大隊人員據報前往 將邱美麗救出,並把邱美麗與當時適在現場控制邱美麗行動自由之聲請人乙○ ○及施金成,一併交由前往支援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分駐所員警帶回 處理。此際,聲請人甲○○聞訊持上揭協議書等物趕至北屯分駐所,向承辦員 警騙稱邱美麗與渠等間純屬民事債務糾紛,雙方願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因邱美 麗驚悸猶存,不敢表示意見,致承辦員警未察,讓聲請人甲○○乙○○及施 金成三人再度將邱美麗帶出,並押回上開東山路邱美麗住處繼續拘禁,而於八 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再由聲請人甲○○乙○○施金成莊月霞邱美麗帶往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協調債務事宜,迄同日下午三時許,仍 未能順利與邱美麗達成確切之還款結論,乃再將邱美麗繼續押回其上開住處。 因早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即已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台中市 ○○路○段一四七巷四十弄十一之三八號,有名婦人每夜哀嚎、呼救,請求協 助,該局即通知北屯分駐所派員前往處理,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 四十分許,由該局社工員即被告,會同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吳如山等人 ,前往台中市○○路○段一四七巷四十弄十一之三八號邱美麗遭拘禁處所,將 邱美麗救出脫困,送醫急救。聲請人甲○○乙○○施金成莊月霞、陳永 沛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聲請人乙○○施金成、莊月 霞另共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四號,判處聲請人乙○ ○及施金成莊月霞各有期徒刑一年,聲請人甲○○有期徒刑七月,陳永沛有 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有該案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為台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負責執行婦女保護等職務, 與邱美麗及聲請人等均不認識,因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接獲民眾報 案,懷疑有婦女被挾持,乃由督導將該舉報案件交予其承辦,其接辦此案後, 乃依督導指示與當地北屯分駐所聯繫,請警先行至現場了解實際情形,是否有 人需要救援,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仍未接獲警員回報,遂於當日下午路經 北屯分駐所時前往了解處理狀況,警員告知有前往該處,但無人應門而離開, 未繼續追蹤處理,其感覺不妥,乃請警員會同至邱美麗家中,當場發現舉報確 實,經一番波折,將邱美麗帶離現場,並緊急送醫治療,當時經過情形,一一 寫成報告等情,業據提出台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交會辦案件處理紀錄表及不幸



婦女邱美麗個案處理經過報告影本為證。另聲請人於提出本件告訴前,曾就「 救援邱美麗案」向監察院陳情,並由監察院調查完畢,認被告在程序上並無可 議之處,亦有監察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院台司字第八八二六00三一三號 函附調查報告在卷足憑。
(三)該被告所撰不幸婦女邱美麗個案處理經過報告固載有「警員按門鈴許久均無人 應門,社工員到隔鄰(右舍)詢問,裡面有三、四名男性青年,其表示案家每 天二十四小時均有人盯著,有時會聽到案主呼救及慘叫的聲音,因進出的都是 黑道人物,鄰居沒有人敢前往‧‧‧大夥及鄰人走過來亦表示案主確實被拘禁 在屋裡,且會聽到喊救命聲」、「此婦女自稱是案主朋友,因生病來幫忙她, 並表示案主在樓上不方便下來,社工員堅詞要上去看案主,該婦人擋在社工員 前阻擋去路,其中一名警員見狀直接領先上樓,社工員隨後,該婦人亦緊跟在 後」、「案主未說話,而是該婦女搶著說:案主感冒上火致嘴破,社工員欲與 案主交談,婦人搶著說不讓案主有說話餘地,社工員表明要單獨會談,請其離 開,但其不肯,最後才由警員強行帶離房間」、「當時乙○○(開門之婦女) 亦即阻止社工員不准帶走案主,並表示案主欠其債務,若帶去案主將找社工員 要人,警員立即喝止她」、「發現乙○○與不詳姓名之男子一直尾隨社工員身後,而對社工員之相關資料(即車牌號碼等)加以記憶,甚至因而加害社工員 」、「在等候門診的時間,乙○○曾說警員被案主賄賂,要幫助案主偷渡等語 ,並恐嚇社工員如果案主跑了,案主積欠其二千萬之債務要由社工員賠償」、 「等候檢查時,對方來了一票人,有男有女,來勢洶洶」、「乙○○夫婦表示 案主將其名下財產均已脫手,所以他們才會住進案家」、「而對方亦在病房附 近盯梢」等詞。然邱美麗遭拘禁之台中市○○路○段一四七巷四十弄十一之三 八號處所,依被告提出之照片二張顯示,現門鈴雖已拆除,但仍存留門鈴線頭 ,足徵該處所原尚非無門鈴裝置。且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偵查 員郎興華於監察院約詢時供述處理邱美麗受虐案曾至邱美麗住處附近查問,登 記了三個,以增加本案證據力,至於為何邱美麗鄰居黃清江等表示未曾聽聞邱 美麗夜夜淒聲喊叫,伊也不瞭解等語,與被告所撰「社工員到隔鄰(右舍)詢 問,裡面有三、四名男性青年,其表示案家每天二十四小時均有人盯著,有時 會聽到案主呼救及慘叫的聲音,因進出的都是黑道人物,鄰居沒有人敢前往‧ ‧‧大夥及鄰人走過來亦表示案主確實被拘禁在屋裡,且會聽到喊救命聲」等 詞亦無不符。而證人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陪同被告前往處理之警員吳如山在 該聲請人等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並證稱伊等至現場時叫門很久,聲請人乙○○ 始前來應門,邱美麗與被告下樓後好像頭部有受傷嘴腫、臉上怪怪的,被告說 要帶她去醫院,伊有摸邱美麗的頭,她的頭好像有些腫,至醫院時,邱美麗聲 音沙啞等語,復於監察院約詢時供陳聲請人乙○○當時並未有對警方不禮貌行 為,只是說「你們要帶邱女走,也要帶邱女回來」,聲請人乙○○等人在邱美 麗送至台中醫院、台中榮總期間,雖與警方有接觸,但應無恐嚇邱美麗、社工 員情形等語。則聲請人等既拘禁、傷害邱美麗在先,又於警員吳如山陪同被告 前往處理時,經過許久始前來應門,並於邱美麗送醫時向警方揚稱帶走邱麗美 亦要帶回,且跟隨至台中醫院及台中榮總醫院,亦徵被告所撰「此婦女自稱是



案主朋友,因生病來幫忙她,並表示案主在樓上不方便下來,社工員堅詞要上 去看案主,該婦人擋在社工員前阻擋去路,其中一名警員見狀直接領先上樓, 社工員隨後,該婦人亦緊跟在後」、「案主未說話,而是該婦女搶著說:案主 感冒上火致嘴破,社工員欲與案主交談,婦人搶著說不讓案主有說話餘地,社 工員表明要單獨會談,請其離開,但其不肯,最後才由警員強行帶離房間」、 「當時乙○○(開門之婦女)亦即阻止社工員不准帶走案主,並表示案主欠其 債務,若帶去案主將找社工員要人,警員立即喝止她」、「發現乙○○與不詳 姓名之男子一直尾隨社工員身後,而對社工員之相關資料(即車牌號碼等)加 以記憶,甚至因而加害社工員」、「在等候門診的時間,乙○○曾說警員被案 主賄賂,要幫助案主偷渡等語,並恐嚇社工員如果案主跑了,案主積欠其二千 萬之債務要由社工員賠償」、「等候檢查時,對方來了一票人,有男有女,來 勢洶洶」、「乙○○夫婦表示案主將其名下財產均已脫手,所以他們才會住進 案家」、「而對方亦在病房附近盯梢」等詞,應非無據。至警員吳如山另稱伊 同事與被告上樓,伊在一樓查看身分證云云,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乙○○未阻 擋被告上樓,嗣且跟隨上樓,亦不能因證人游進德、黃清江在該聲請人等妨害 自由案件審理時供陳未聽見邱宅有哀嚎聲云云,即認被告所撰虛偽不實。被告 所撰該報告與警員吳如山之供述,在細節上容或有些微相異,此乃因記憶、觀 察角度及主觀意識所致,尚難認與常情有乖違之處,實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登 載不實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自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綜上所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原檢察官因認被告偽造文書 之罪嫌不足,乃予不起訴處分,洵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之再議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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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