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30號
TPDM,106,審交訴,30,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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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鎬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鎬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清鎬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運送 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下 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 市安和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安和路1段與仁愛路4 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經黃燈號 誌,應減速做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將轉為 紅燈之際,仍貿然搶黃燈穿越上揭路口,適有告訴人唐德軒 、賴宣龍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201-CGG號普通重型 機車,均自仁愛路4 段東往西方向綠燈起步,致告訴人唐德 軒騎乘之上開機車先遭被告林清鎬駕車自左側碰撞向右偏倒 後,復撞及告訴人賴宣龍之機車,告訴人唐德軒、賴宣龍均 人車倒地,告訴人唐德軒並因此受有傷害,賴宣龍則受有右 膝挫傷、擦傷與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唐德軒、賴宣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卷第26、32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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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