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俊良係聖凱水電材料行送貨員,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0月8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 左轉之際,因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林慶源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倒地,造成 告訴人受有右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僅在現場稍作停 留,然未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嗣經警至現場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乙紙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