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284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27、
代 理 人 乙○○
債 務 人 蘇志成即林歐秀霞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
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同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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