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8年度,51715號
KSDV,98,司促,51715,2009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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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51715號
債 權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債 務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次按,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3 款、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核,債權人於聲請狀之事實理由載明略以,其於民國98年 4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函內檢附本院93年度促字第43859 號 支付命令、93年度聲字第818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458 號民事裁定、活期存款存摺及股票 收據等影本,催告債務人清償未果,為此狀請發支付命令云 云,然經檢視債權人所附事證,其中本院93年度促字第4385 9 號、93年度聲字第81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 抗字第458 號案卷,其當事人為均為債權人及案外人保證責 任鳳山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為葉露),與債權人本案聲 請所指陳之債務人甲○○丙○○尚無涉,且觀諸該存證信 函內容所載,亦難以遽認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 係,經本院於民國98年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 起5 日內補正對債務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雖復於民國 98年10月22日具狀表示債務人甲○○係該社之代表人,而債 務人丙○○則以偽造文書領取,然因依債權人聲請狀所附上 開案件之當事人,係案外人保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社,而其 與債務人甲○○丙○○間關係為何仍不明,是債權人具狀 所述仍無法釋明其與債務人甲○○丙○○存債權債務關係 ,故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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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