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守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
7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守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守仁於民國105年5 月29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坪林 區北宜公路由宜蘭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宜公路49.6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在畫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因超越前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沿 北宜公路由臺北往宜蘭方向行駛,而由錢欣冬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而閃避不及, 2 車在該處發生撞擊,致錢欣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 端橈骨移位骨折、左側腓股外踝移位骨折、左膝及左手肘擦 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莊守仁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錢欣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審 理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 刑判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守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105偵25695號卷第10-12頁、第57-58頁、106審交易81號 卷第15-17頁、106審交簡上26號卷第20-21頁背面、第27-30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錢欣冬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參105 偵25695號卷第3-9頁、106 審交易81號卷第15-17頁、106審 交簡上26號卷第20-21頁背面、第27-30頁)之證言足稽、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談 話紀錄表2 紙、現場與車損照片21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 105偵25695號卷第18頁、第31-48頁)可參,復有告訴人出具 之礁溪杏和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參同前卷第21-23頁)、昇龍國際車 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張(參同前卷第20頁)在卷足憑,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按刑法有關過失犯罪,依刑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需明文規 定;而刑法明文規定之過失犯罪,進而區分一般過失及業務 過失者,僅刑法第183條、第184條之破壞供公眾運輸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及其設備罪、第189 條之破壞礦坑及工廠等保護 生命設備罪、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致 人傷害罪,且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發生之過失犯罪,法定刑 均屬較重。是所稱業務,不能單純僅指基於人之社會地位, 所反覆繼續實施之行為,必須該反覆繼續實施之行為常具有 侵害生命、身體法益危險性,始足當之。再者,考其業務加 重之由,有謂因反覆繼續實施,注意能力或迴避結果發生之 能力提高,因此課以較重之責任,是無論行為人從事業務行
為或休閒活動、上班或假日,凡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相同者 ,均論以較重之業務過失責任;惟如從事該業務之人,一開 始從事時尚未及提高其注意能力或迴避結果發生之能力,立 即肇事,此時論以業務過失犯罪,加重處罰,其理明顯未足 。有謂因業務係反覆繼續實施,且常伴有侵害生命、身體法 益危險性,肇事機率提高,為避免肇事進而能保護他人之生 命或身體法益,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則行為人從事業務 行為或休閒活動、上班或假日,縱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相同 者,將異其論處;此種解釋對於上述一開始從事業務之人立 即肇事,仍能說明,其理較佳。是如欲對從事業務之人,繩 以業務過失犯罪之責任,加重處罰,必須該行為人違反注意 義務致生結果,係發生於從事業務之時,始足當之,亦符國 民法律感情。從而以論本案,被告於本案時雖任職於雞蛋運 輸公司,係以負責整理雞蛋及包裝為主要業務,並以騎乘本 案機車載送雞蛋到公司附近1、2條街道遠的距離為附隨義務 ;然而本案當時係假日,且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是去宜蘭玩( 參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從事休閒活動。則本案發生 時,被告既在休閒,並非從事於業務,法律上即無課以較高 之注意義務,不得遽論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核被告莊守 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 起訴主張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恐有誤會,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 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偵卷第48頁),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錢欣冬之請求,以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 ,理應擔負更高之注意義務,惟被告不僅未注意,事後更在 電話中大聲咆哮,揚言堅拒理賠,行徑囂張且無悔意,認原 審量刑實屬過輕等事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應論 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如上述,且原審以 念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雞蛋 包裝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5000元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 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依據 ,應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然而,原審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仍有
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 ,求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