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2 月17
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5 年度偵字第245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永豐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永豐犯 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為「陳永豐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第10行應更正為「GJG-607 號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念在伊為初犯,且與告訴人黃凡九、 宣小玉和解並履行部分條件,已有悔意,請給予緩刑云云。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 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無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前開 之罪及量處如前述之刑,其認事、用法、量刑自屬適法妥當 ,被告未陳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其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依被告 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該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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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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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浣青│30萬元 │於107 年5 月20日匯款15萬元;於│
│ │ │108 年5 月20日匯款15萬元至黃浣│
│ │ │青指定之郵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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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豐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麻敏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55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24556 號卷第57頁)、被告陳永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8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凡九、宣小玉2 人受有傷 害,係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 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2 人受傷之結 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 可,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黃浣青間因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而 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復衡酌告訴人 2 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需扶養父母、經濟來源是靠之前退休金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556號
被 告 陳永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豐於民國105年8月18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溫州街口前,欲右轉溫州街時,理應注意右轉彎, 應先駛入外側車道;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上址和平東路內側第一、二車道,逕行變換車道 行駛至外側車道右轉溫州街,適同方向最外側第四車道,由 黃凡九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宣小玉 行經上址,見狀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黃凡九因此受有右側 肱骨下端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宣小玉因此受有顏面 多處擦傷、右肩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二、案經黃凡九、宣小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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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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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陳永豐之供述 │1、於上揭時、地,駕駛自 │
│ │ │ 小客車沿臺北市和平東 │
│ │ │ 路西往東方向至溫州街 │
│ │ │ 口右轉,適同方向右側 │
│ │ │ 最外側車道,由告訴人 │
│ │ │ 黃凡九騎乘機車搭載其 │
│ │ │ 妻即告訴人宣小玉,見 │
│ │ │ 狀緊急煞車後,人車倒 │
│ │ │ 地之事實 │
│ │ │2、坦承過失犯行。 │
├──┼──────────┼────────────┤
│二 │告訴人黃凡九之指訴 │上揭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犯行│
├──┼──────────┼────────────┤
│三 │告訴人宣小玉之指訴 │上揭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犯行│
├──┼──────────┼────────────┤
│四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
│ │表(一)、(二)、道│實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
│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
│ │及現場監視翻拍影像資│ │
│ │料8張、查證照片8張 │ │
├──┼──────────┼────────────┤
│五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告訴人2人因車禍受有上開 │
│ │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 │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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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