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224號
TPDM,106,審交簡,22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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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23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訴
字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世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前,給付告訴人陳柏憲新臺幣伍萬元,上開款項應匯至中華郵政埔里郵局,戶名:陳柏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 理諭知)。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 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 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 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 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被告未留於現場而駕 車離開,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



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犯罪情節實屬 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106年6月26日筆 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 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 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234號
被 告 李世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66巷55之4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嘉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虎林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市民大道6段口時,適陳柏憲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段東往西方向駛至,李 世嘉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之燈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致陳柏憲煞避 不及而摔車,因而受有頭部鈍、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 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李世嘉目睹此情,先將機車逆向 駛回,並停放路旁人行道,見陳柏憲坐在路旁待援,明知已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反因畏罪情虛,竟未經陳柏憲同意,即 騎車逃逸,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柏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世嘉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間確│
│ │查中之供述 │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 │
│ │ │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
│ │ │道6段與虎林街口,見告訴 │
│ │ │人陳柏憲摔車,有回頭關心│
│ │ │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
│ │ │犯行,辯稱:伊當時之行向│
│ │ │為黃燈,伊有讓1輛機車通 │
│ │ │過,告訴人之機車尚未過斑│
│ │ │馬線即滑倒,與伊無關云云│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憲於│證明伊騎乘機車沿市民大道│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往虎林街方向行駛,當時伊│
│ │ │行向為綠燈,被告之行向為│
│ │ │紅燈,伊快到路口時,被告│
│ │ │闖紅燈,伊閃不過方摔車,│
│ │ │伊事後觀看監視錄影畫面,│
│ │ │方悉被告有回頭一事,但被│
│ │ │告當下未承認係肇事者,亦│
│ │ │未陪同伊就醫等事實。 │
├──┼──────────┼────────────┤
│ 3 │證人余成織於警詢中之│證明案發當時車號000-000 │
│ │證述 │號重機車係一綽號「阿嘉」│
│ │ │之男子向伊借用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本案發生之經過。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 │告表(一)、(二) │ │
├──┼──────────┼────────────┤
│ 5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佐證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虎│
│ │片 │林街時,斯時告訴人行向為│
│ │ │綠燈,被告於通過市民大道│
│ │ │與虎民街口後,先逆向將機│
│ │ │車停放路旁人行道,下車走│
│ │ │往告訴人處,未待警方到場│
│ │ │,即騎車離開等事實。 │
├──┼──────────┼────────────┤
│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證明告訴人於105年12月24 │
│ │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日、同年月28日至該院就醫│
│ │ │,受有頭部鈍、擦傷、右側│
│ │ │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
│ │ │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
└──┴──────────┴────────────┘
二、核被告李世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及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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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