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四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六號)及移送併
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竊盜前科多次,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十九 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先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七四號 愛買大賣場量販店地下室,竊取該店所有販賣之白色大衛杜夫香煙一條(價值新 台幣四百四十五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大衣內,嗣經該店保全人員乙○○發覺 ,而報警查獲;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 路一八八號旁丙○○所經營之鹿港麵線糊小吃攤,趁無人之際,竊取丙○○所有 置於攤內之雞蛋二十顆及瓦斯點火槍二支,得手後走出該攤外時,適巡邏員警經 過發覺有異,經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被竊及被 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賍物保管收據各 二紙附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 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就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丙○○所有置 於攤位內之雞蛋二十顆及瓦斯點火槍二支之犯行(即併辦部分),未於起訴事實 論及,惟既與所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縮刑執行 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依規定遞加。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 多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價值不多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 光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