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4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德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補充:鄭德鵬涉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 交訴字第3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德 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 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肇事致告訴人廖書宏受傷後,未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 助,亦未採取其他適當處置,即逕自駕車逃逸,顯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 元,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刑事告 訴,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4 號和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 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 、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已婚且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雖曾因竊盜案件之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400號
被 告 鄭德鵬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德鵬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2 月28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沿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八德路4段 與塔悠路口處,綠燈起步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彎塔悠路方向行駛,適有廖書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八德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000-0000 號營小客車欲左轉塔悠路,為避免碰撞,緊急煞車,致人車 倒地,受有雙腳膝蓋多處擦傷之傷害,詎鄭德鵬於肇事致人
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 施以必要之救護,反加速駛離現場,經廖書宏報警而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書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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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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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鄭德鵬於警詢、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
│ │偵查中之供述 │00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肇│
│ │ │事地點,印象中只有看到對│
│ │ │方的一部機車倒地,惟辯稱│
│ │ │:因為沒有跟告訴人所騎乘│
│ │ │機車發生碰撞,所以就不在│
│ │ │意左轉塔悠路離去云云。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廖書宏於警│1.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
│ │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 避免遭被告所駕駛之計程│
│ │結證述。 │ 車撞擊,緊急煞車而人車│
│ │ │ 倒地,且被告肇事後逃逸│
│ │ │ 之事實。 │
│ │ │2.告訴人因此車禍而受傷之│
│ │ │ 事實。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事故暨被告肇事逃│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逸之經過情形。 │
│ │一)、(二)、臺北市政│ │
│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 │
│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補充資料表及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分隊│ │
│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
│ │逸追查表、八德路四段、│ │
│ │塔悠路與松信路口號誌詳│ │
│ │細運作圖、監視錄影光碟│ │
│ │各1份、現場蒐證照10張 │ │
│ │。 │ │
├──┼───────────┼────────────┤
│四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 │ │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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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鄭德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上開2罪嫌間,行為 互殊,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