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更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 年一月五日);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同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接續前案之刑期執行,指揮書執 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 件,經同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刑期執行接續前案詐欺罪,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嗣因於假釋期間 更犯詐欺罪,經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故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已經濟拮据而無支付能力,竟夥同其兄丁○○(業經檢察官 以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及李國錚(係甲○○之弟,公 訴人誤認為甲○○,未經檢察官偵辦)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 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行由丁○○以偽冒之王茂雄名義於八十七 年六月九日向出租人曹琳承租位在臺中市南屯區○○○○街一四二號一樓之房屋 充為渠等營業之場所,對外則以「優仕企業商行(負責人為甲○○)」之名義進 行成衣、服飾之批發買賣,並雇用數名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成 年男女或充為會計人員;或充為送貨人員等,使人誤信渠等均係殷實之成衣、服 飾批發買賣之業者,後由丙○○、丁○○二人外出或經由報紙找尋成衣、服飾之 製造廠商購入大批之成衣、服飾,再由李國錚以其名義開立其兄甲○○所經營之 「優仕企業商行」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而使持票者陷於錯誤,迨至到 期日經持票人提示,銀行則以發票人之「李國錚」印鑑章與「甲○○」不符致無 法兌現而退票之方式對外詐取財物。後丙○○經由報紙廣告得知位在苗栗縣頭份 鎮○○路一二五號之「佰昇國際服飾有限公司(公訴人誤繕為伯昇國際服飾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佰昇公司)」有對外批發成衣、服飾,丙○○則與另一不知情之 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之年女子二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往佰昇公 司向經理乙○○偽稱欲訂購服飾,乙○○不疑有他,首次即售予三十件休閒服, 其後丙○○與丁○○二人復陸續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三十日、同年六月二日、 六月十二日、六月十五日及六月二十三日共計七次選購服飾數仟套、合計總價格 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許,乙○○均如數供給,事畢由丙○○交付甲○ ○所負責之優仕企業商行帳戶,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面額分別為六
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四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元、票號各為UC-0000 000、UC-0000000號支票二紙扺付貨款,詎上開二紙支票屆期於同 年七月二十日、七月三十日經提示,均未獲支付,乙○○轉而向丙○○及其兄丁 ○○二人多次追索,詎均置之不理,乙○○至此始知受騙。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如告訴人乙○○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沒有詐欺的行為,本案是純粹債務糾紛,伊一共去過乙○○那邊三次,第一次是 去與她接洽,因她有一批仿冒的衣服,第二次是去拿樣本三十套,第三次伊是帶 其兄丁○○與乙○○接洽,這次並沒有載貨物。因之前伊所拿三十套樣本給丁○ ○去店家銷售。之後伊就沒有再與乙○○見面了。之後廠商把貨載到大墩十四街 ,這地點是伊找的,但是承租人、業務經營、僱用小姐都是丁○○。他有請二個 小姐當會計,甲○○伊並不認識,甲○○是丁○○找的客戶,那二張支票是客票 ,由丁○○交給會計,再由會計小姐交給廠商,後來跳票後,乙○○會同警方去 大墩十四街把貨載走,並要伊出面處理。伊沒有拿衣服,貨款也不應由伊來付, 且二張退票的支票並不是伊交給乙○○的。伊有叫丁○○匯五萬元給乙○○,並 處理剩餘之債務問題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多次指訴甚詳,且有出貨單、估貨價單共計七紙(其中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之估價單係由被告丙○○所親自簽收),支票影本二紙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為之指訴非屬虛妄。又本件交易第一次 確係由被告丙○○出面接洽,且購得服飾均由被告丙○○交由其兄丁○○銷售等 情,並有在證人丁○○親書答辯書一份存卷可佐(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 日審判筆錄),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交代伊匯五萬元給乙 ○○等語(詳見同上審判筆錄),再參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 由乙○○會同警員在由證人丁○○所承租之臺中市南屯區○○○○街一四二號一 樓所查扣被告等人某尚未售出之服飾共計七百八十一套,並由被告丙○○所親自 書立卷附(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號偵查卷第六、 七頁)表示其願意負擔第一紙六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票款之「切結書」一紙 交由乙○○收執,另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與被告丙○○對質指認稱 :支票二張都是在庭被告丙○○所交付給她,貨物也是由被告丙○○所簽收(詳 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等情以觀,足徵向乙○○詐購服飾之行為,被 告丙○○確係立於主導地位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伊僅係單純負責第一次接洽乙 情,無非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臺中市南屯區○○○○街一四二 號一樓房屋之出租人曹琳於警訊時亦明確指稱:向其租屋者係王茂雄,且乙○○ 確實有會同警員一同前往上出租處尋獲休閒服飾一批,並已由乙○○自行搬回等 詞(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 ,對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是供稱王茂雄即是由丁○○所偽冒乙情(詳見 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及卷附之出貨單及估價單上亦有多張係以 「王茂雄」名義所簽收等語,另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向乙○○所
購得之貨物,均是由丁○○、李國錚二人處理,丁○○係二哥與李國錚合夥向乙 ○○進貨,當初是伊去接洽之後交易均是丁○○、李國錚在做的(詳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等情 ,足徵丁○○、李國錚與被告丙○○三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無誤。再被告丙○○、丁○○、李國錚三人自本案 發生後即置之不理,至今仍未為服飾價款之完全清償,足認渠等確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丁○ ○及李國錚三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係連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圖一己之私利、手段、被告先後多次所詐得之財 物價額甚高,對社會經濟活動所生危害甚巨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屬 良好,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倍數已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