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953號
TCDM,91,易,953,200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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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中巿北區○○○路○段二四二號八樓二之一號「德億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德億公司)之董事長,張子汀(另案通緝中)則係德億公司之總經理 ,二人均明知德億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已經濟狀況不佳,財務難 以周轉,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聯絡, 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由張子汀出面向址設台中市○○區○○路一段三十七巷三 十三號「穎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暉公司),表示欲訂購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一百九十萬元之十部高週波機台,穎暉公司遂至德億公司位在台中市○ ○路九十五之二號之辦公室簽約,張子汀為隱瞞公司經濟窘境,而向穎暉公司詐 稱:其公司營運良好,且為取信穎暉公司,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德億公司之 支票三張予穎暉公司,使穎暉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自穎暉公司中國大陸 之工廠,交付前開機器予德億公司在大陸之工廠;復承前概括犯意之聯絡,因德 億公司財務狀況週轉困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 二八五號「昕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呈公司),張子汀向乙○○詐稱: 公司需要資金短期週轉,只須借款十日,不久信用狀押匯後即有款項進帳,得以 返還借款云云,並且簽發支票以為擔保,詎支票到期後,張子汀復以換信用狀來 不及押匯為由,換取到期之支票,共計由丙○○張子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三、編號五、六、八、九、十所示之支票,或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四、七之支票, 再由丙○○張子汀在附表編號二所示(除編號四之外)之支票後背書,以取信 乙○○,乙○○因德億公司為製鞋同業,認其有正常經營,且有該等支票擔保而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共借貸六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予丙○○張子汀 。詎穎暉公司及乙○○於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或拒 絕往來而遭退票,未能兌現。穎暉公司及乙○○因而至德億公司上開地址欲追索 債務,丙○○張子汀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二、案經穎暉公司、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德億公司曾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穎暉公司購買十部高 週波機器,及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乙○○借款,並由伊或張子汀在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後背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德億公司之人頭 負責人,伊並未出面向乙○○借款,或採購高週波機台,德億公司之財務係由張 子汀處理,當初是因為公司之貨物未能如期出貨,導致信用狀無法押匯,致公司 資金週轉不靈,伊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然查:




(一)右揭借款及採購高週波機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穎暉公司代表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 卷可稽。而證人即德億公司之會計甲○○、德億公司之採購人員丁○○均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德億公司曾向告訴人穎暉公司採購機器,及向告訴人乙○○借 款週轉(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足 見被告所經營之德億公司確實於前揭時、地,分別向穎暉公司購買總價為一百 九十萬元之十部高週波機台,及向乙○○借款六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 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公司財務均是總經理張子汀負責,伊 無權力作決定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自八十八年至 八十九年五月、六月月間,在德億公司任職,大約工作了一年,擔任會計職務 ,德億公司是家族企業,公司是由被告及被告的兄弟負責,其去工作的前半年 公司的營運狀況還不錯,後半年訂單比較少,資金調度也比較困難,被告偶爾 也會負責公司開票蓋章的事情,公司曾向昕呈公司即乙○○借款,被告及張子 汀均有與昕呈公司接洽借款之事(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 明確,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時因為公司出貨慢了,拿不到提單,所 以沒有辦法用信用狀去向銀行押匯,公司票據無法週轉,所以才會去向告訴人 乙○○借款,伊有背書之支票是張子汀在公司時,就先拿給伊背書(見本院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被 告應知悉德億公司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等採購機器及借款之情,且被告 對公司之財務事項亦有經手。另參諸德億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號之帳戶(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九所示之 支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開始退票,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遭拒絕往來;被告 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三 、十所示之支票),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開始退票,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 遭拒絕往來;又亦為被告家族企業之承良實業有限公司(從事製鞋業務)之彰 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 六所示之支票),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開始有退票紀錄,於八十九年六月 三十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二日(九一)東宗字第○一七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 日彰草字第七七二號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各乙紙在卷 可憑,則德億公司於上揭時、地之借貸、訂購機台時間均與發生上開票據異常 相當緊接,又財務蹇困,並非一朝一夕即成之事,復據被告所述當時不景氣, 該等支票係伊背書後交由張子汀拿去借款,且被告身為德億公司之負責人等情 ,足見德億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經濟狀況已不佳,資金調度困難,被告明 知公司財務困窘,卻仍以自己、其負責之德億公司、及承良公司名義之支票等 ,隱瞞公司財務窘困之事實,由張子汀持之向告訴人穎暉公司及乙○○購買機 器或借貸款項,金額高達八百餘萬元,且該等支票退票後,亦未出面處理,使 告訴人遍尋不著,則被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述 ,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與張子汀 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數詐欺行為,時間 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犯罪之所得,及被告犯罪後犯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戊○○部分
┌─┬────┬────┬─────┬─────┬──────┬─────┐
│編│發票人 │發票日期│支票號碼 │付款人 │面額 │支票帳號 │
│號│ │ │ │ │ │ │
├─┼────┼────┼─────┼─────┼──────┼─────┤
│一│丙○○ │89年7月3│0000000 │中國國際商│600000元 │000000000 │
│ │德億公司│0日 │ │業銀行東台│ │ │
│ │ │ │ │中分行 │ │ │
├─┼────┼────┼─────┼─────┼──────┼─────┤
│二│同右 │89年8月3│0000000 │同右 │650000元 │同右 │
│ │ │1日 │ │ │ │ │
├─┼────┼────┼─────┼─────┼──────┼─────┤
│三│同右 │89年9月3│0000000 │同右 │650000元 │同右 │
│ │ │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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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穎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