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013號
TCDM,91,易,2013,200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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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五、一二八四
八、一四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及已磨製之黑色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七 年易字第三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因羈押期滿 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 年六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旁,趁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未 取下之際,竊取甲○○所有,已改懸掛魏富貴所有而棄置之車牌號碼GRX-三 二二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一輛(原車牌號碼NQQ-三三七號、引擎號碼HG-三 ○○四九號,係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二八巷十七號前失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 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協和南巷口時,為警攔檢而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已發還甲○○)及機車鑰匙一支;乙○○復於九十 一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一○一號前,持其所有已 磨製之黑色鑰匙一支,竊取陳雪卿所有由其子丙○○使用之車牌號碼TAL-二 四七號輕型機車一輛,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 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段一二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鑰匙 一支;乙○○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與永隆五街口旁工地,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UFI-七○九號輕型 機車一輛,得手後,徒手牽動機車離開現場,旋為丁○發覺,並追趕至臺中縣大 里市○○路中投公路下,經會同據報趕至現場之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與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甲○○、丙○ ○、丁○三人分別於警訊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車 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照片十二幀及被害人甲 ○○、魏富貴、丙○○、丁○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參,復 有被告所有已磨製之黑色鑰匙一支及竊得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連續三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先後三次 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三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因羈押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 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 ,足徵被告自制力之薄弱,不思以青壯之身,自謀其力,自營生活,幸而被告犯 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已磨製黑色鑰匙一 支及竊取機車時併同竊得之機車鑰匙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犯罪所用 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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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