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55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
交訴字第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慶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忠慶受雇於鴻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冠公司),以駕駛 自小貨車載運燈具器材至展場裝設燈具為業,駕駛自小貨車 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 鴻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運燈具欲至 展場裝設燈具,而沿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181 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信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林惜於上開路口沿 信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郭忠慶駕駛之上 開自小貨車前車頭遂撞及林惜,致林惜受有腦幹出血、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肝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 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 年11月22日凌 晨2 時39分許,因上開車禍造成頭胸腹鈍創骨折顱內出血, 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郭忠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 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忠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5544號卷第4至9頁、第43頁 ,105年度相字第910號卷第50至51頁,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 字第42號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李翠羽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5544號卷第13至15 頁、第43頁,105年度相字第910號卷第50至51頁),復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 紙、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現場照片32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檢傷 紀錄1份暨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6年3月9日鑑定意見書1份、相驗筆錄1 份、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 字第25544 號卷第19至22頁、第24至27頁、第29至37頁、第 57至58頁,105年度相字第910號卷第49頁、第52至57頁、第 65至8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不慎碰撞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林惜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胸腹鈍創 骨折顱內出血,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 貨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 案發時受雇於鴻冠公司,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燈具器材至展 場裝設燈具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依上開判例意旨,自 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 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5544 號卷第24頁),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燈具器材至展場裝設燈具 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
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致被 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被害人之女李翠羽、李 翠藕、李翠蒨、李翠平以新臺幣280 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 付完畢,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及本院106年 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06年度調參字第993 號 卷第2頁,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卷第16頁反面),兼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過失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卷第16頁反面),足 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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