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4858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原名:蕭甲
8七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
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原屬「臺灣銀行
」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
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蕭啟賢於民國87年至91年間邀同債務人甲○○即
蕭甲○○、訴外人蕭國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
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 筆,共計新臺幣464274元整,借款期
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
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
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訴外人蕭啟賢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
民國94年7月3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10500元
及自民國94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75 %計算之
利息和自民國95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
納,債務人甲○○即蕭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
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沈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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