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751號
TCDM,91,易,1751,200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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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丑○○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無罪。
事 實
一、寅○○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 九年度簡字第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四月一日 確定。寅○○於緩刑期間,任職於其兄丑○○(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所經營之 「日盛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八十九年九月間,經日盛公 司指派至臺中市○○區○○里○○○街之「蔚藍海岸大樓」擔任社區管理總幹事 ,職司該社區之管理維護及帳務處理等事宜(含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停車費、廠 商請款處理及其他財務收支管理工作),為從事前開業務之人。詎寅○○於緩刑 期間,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 時間,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一)八十九年十月間,蔚藍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提撥給付設備維護廠商百分之五之 發票稅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零十三元,囑託寅○○交付設備維護廠商。 詎寅○○並未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設備維護廠商,卻侵占入己。嗣因社區住 戶反應無需給付該筆款項給設備維護廠商,並要求向設備維護廠商取回前開款 項時,始經蔚藍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查悉該筆款項業經寅○○侵占入己。寅○ ○前雖以票號MAC0000000號、MAC0000000號、發票日八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金額分別為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 、二萬二千七百元、發票人均為丑○○、付款人均為聯信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之 支票各一紙,交付蔚藍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充作向設備維護廠商取回之款項, 惟屆期並未獲兌現。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及 十二月間),連續向如附表所示庚○○等住戶收取管理費合計五萬四千一百六 十四元,惟並未依約定存入蔚藍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指定之帳戶,而連續將 前開管理費侵占入己。
(三)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寅○○陸續向蔚藍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支領原應 給付設備維護廠商億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新公司)、宇伸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宇伸公司)之維護費用合計三萬零一百零五元,惟並未依蔚 藍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指示,給付與億新公司及宇伸公司,而將該款項侵占 入己。
(四)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受蔚藍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託,至臺中商業銀行結



蔚藍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該行之存單號碼第OO七一九三號定期存款,本 息合計五十萬零八百十五元,本應轉存入指定之匯通銀行文心分行。惟寅○○ 竟擅自存入蔚藍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號000 -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同年月三十日,連同該帳 戶內餘額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合計五十五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悉數提領, 並侵占入己。
(五)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蔚藍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託,至臺中商業銀行 北臺中分行,提領該管理委員會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十萬元,本應轉存入匯通銀行文心分行,惟寅 ○○並未依指示轉存,並將款項侵占入己。
嗣因蔚藍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申○○發覺帳目有異,並於帳目查核比 對後,始陸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蔚藍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申○○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寅○○有罪部分:
一、被告寅○○任職於日盛公司,經日盛公司指派至蔚藍海岸社區擔任管理總幹事, 職司社區之管理維護及帳務處理之業務(含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停車費、廠商請 款處理及其他財務收支管理工作),並於右揭時、地先後將其業務上保管之前開 款項,予以侵占花用等情,迭據被告寅○○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票號MAC0000000 號、MA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五 日、金額分別為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二萬二千七百元、發票人均為丑○○、 付款人均為聯信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蔚藍海岸社 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份及十二月份收支報表影本各一紙、管理費收款明細 表一紙、管理費收據影本十七紙、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及同分行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寅○○ 之自白為真實。被告寅○○雖另辯稱:前開侵占之款項,均用以支付其與蔚藍海 岸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部分委員同至歡樂場所之飲宴費用等語。惟按侵占罪係即成 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其 侵占所得用於何處,均無解於該罪名之成立。經查,被告寅○○曾與蔚藍海岸社 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申○○、林洋田曾彥智、林威護及住戶賴永隆、林高朋至歡 樂場所或山產店飲宴,固據告發人申○○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洋田曾彥智、 林威護、賴永隆、林高朋庭證述屬實。然渠等均否認與被告寅○○共同侵占前開 款項以給付飲宴費用,堅稱前開費用係各付各的,並無由被告寅○○單獨給付之 情形。即被告寅○○亦無法提供證據供本院查證,以資認定告發人申○○等人亦 共同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自難單憑被告寅○○之陳述,遽認本案另有其餘共犯 存在。被告寅○○既已坦承挪用前開款項,並將之侵占入己,無論其侵占款項用 於何處,均無礙於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犯行洵堪



認定。
二、被告寅○○任職於日盛公司,經日盛公司指派至蔚藍海岸社區擔任管理總幹事, 職司社區之管理維護及帳務處理之業務(含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停車費、廠商請 款處理及其他財務收支管理工作),為從事前開業務之人,其於前開時、地先後 將其業務上保管之款項,予以侵占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寅○○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寅○○甫於八十九年間犯業 務侵占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四月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復於緩刑 期間,再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之意。並斟酌被告寅 ○○侵占款項供己花用,動機並非良善,雖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侵占款項達八 十餘萬元,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固已坦承犯行,然迄未歸還侵占之款項,難認已 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侵占之管理費合計為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是就附 表所示經被告寅○○侵占之管理費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外,其餘三萬一千二百 十二元部分,被告寅○○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 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侵占住戶何聯福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 日之管理費合計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元,然該筆管理費確已匯入蔚藍海岸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帳戶,並未為被告寅○○所侵占乙情,業經告發人申○○查明後陳述明 確,並有管理費收據及存摺內頁存卷足參,堪信為真實。而起訴書臚列經被告侵 占之管理費,扣除何聯福部分,合計為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且遍觀全卷,並 無其他侵占三萬一千二百十二元之事實及佐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寅○○另有侵占三萬一千二百十二元管理費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寅 ○○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叁、被告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與被告寅○○為兄弟關係,被告丑○○為日盛公司負 責人,並指派被告寅○○至臺中市○○區○○里○○○街之「蔚藍海岸大樓」擔 任社區管理總幹事,職司該社區之管理維護及帳務處理等事宜(含向住戶收取管 理費、停車費、廠商請款處理及其他財務收支管理工作),均為從事前開業務之 人。詎被告丑○○竟與被告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 ,由被告寅○○利用其經手「蔚藍海岸社區」財務之便,先後於如后所示時間, 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再與被告丑○○共同 花用:
(一)八十九年十月間,蔚藍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提撥給付設備維護廠商百分之五之 發票稅金六萬六千零十三元,囑託被告寅○○交付設備維護廠商。詎被告寅○ ○並未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設備維護廠商,卻侵占入己。嗣因社區住戶反應 無需給付該筆款項給設備維護廠商,並要求向設備維護廠商取回前開款項時,



始經蔚藍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查悉該筆款項業經寅○○侵占入己。寅○○前雖 以票號MAC0000000號、MA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金額分別為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二萬 二千七百元、發票人均為被告丑○○、付款人均為聯信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之支 票各一紙,交付蔚藍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充作向設備維護廠商取回之款項,惟 屆期並未獲兌現。
(二)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二月間,連續向住戶庚○○等人收取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 一月之管理費,合計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均未存入蔚藍海岸社區管理委員 會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而予以挪用侵占。
(三)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被告寅○○陸續向蔚藍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支領 原應給付設備維護廠商億新公司、宇伸公司之維護費用合計三萬零一百零五元 ,惟並未依蔚藍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指示,給付與億新公司及宇伸公司,而 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四)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被告寅○○蔚藍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託,至臺中 商業銀行結清蔚藍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該行之存單號碼第OO七一九三號定 期存款,本息合計五十萬零八百十五元,本應轉存入指定之匯通銀行文心分行 。惟被告寅○○竟擅自存入蔚藍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 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同年月三 十日,連同該帳戶內餘額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合計五十五萬八千七百七十 一元悉數提領,並侵占入己。
(五)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寅○○蔚藍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託,至臺 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該管理委員會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十萬元,本應轉存入匯通銀行文心 分行,惟被告寅○○並未依指示轉存,並將款項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丑○○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並與被告寅○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 發人申○○指述之詞及卷附之票號MAC0000000號、MAC00000 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金額分別為三萬四 千三百七十五元、二萬二千七百元、發票人均為丑○○、付款人均為聯信商業銀 行永安分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蔚藍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 十一份及十二月份收支報表影本各一紙、管理費收款明細表一紙、管理費收據影 本十七紙、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及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為證。觀諸被告丑○○為日盛公司負責人,且與被 告寅○○為兄弟關係,其常與被告寅○○招朋引伴,駕駛箱型車出入色情風化場 所唱歌及吃喝等情,復據證人林洋田曾彥智、林威護、賴永隆、林高朋證述屬 實,而被告寅○○交給蔚藍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用以返還部分侵占款項之支票發 票人復為被告丑○○等情,被告丑○○與被告寅○○就前開業務侵占犯行,應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丑○○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



:伊並未與被告寅○○共犯業務侵占罪行,其與蔚藍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及 住戶飲宴部分,亦係個人自行出資給付,並無使用被告寅○○業務侵占之款項。 其事前並不知被告寅○○侵占蔚藍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款項,事發後本諸兄弟 情誼,並顧及日盛公司之商譽,故簽發前開二紙支票,欲替寅○○清償挪用之款 項,雖屆期未能兌現,然究難據此認定其就被告寅○○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告發人)之告訴(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 上字第一三OO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丑○○就被告寅○○侵占蔚藍 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款項,事前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情,業據被告寅○○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被告丑○○雖與被告寅○○為兄弟關係,然並不因此而必 然對被告寅○○之業務侵占犯行有所認識或參與。且被告丑○○雖曾簽發支票二 紙供被告寅○○交付蔚藍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充作向設備維護廠商取回之百分 之五發票稅金六萬六千零十三元,然被告丑○○辯稱係因事後發現寅○○挪用前 開款項,本諸兄弟情誼,並顧及日盛公司之商譽,始簽發前開二紙支票,依常情 判斷,亦非不足採信。而被告丑○○簽發前開二紙支票,並不足以與其涉嫌共犯 業務侵占罪嫌作直接而合理之連結,自無依此為被告丑○○不利之認定。又被告 丑○○雖曾與被告陳木河蔚藍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申○○、林洋田、曾彥 智、林威護及住戶賴永隆、林高朋,同至歡樂場所或山產店飲宴,然被告丑○○ 堅稱係自行出資,此部分亦無證據佐證被告丑○○係與被告陳木河共同侵占蔚藍 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款項後,至歡樂場所或山產店飲宴花費,此觀諸蔚藍海岸 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申○○、林洋田曾彥智、林威護及住戶賴永隆、林高朋亦 有同至歡樂場所或山產店飲宴,卻無從據以認定渠等與被告寅○○共犯業務侵占 罪行同理。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業務侵占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丑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附表:




┌──┬────┬───────┬────────┬────────┐
│編號│住戶名稱│門牌號碼 │管理費用時段 │金 額│
├──┼────┼───────┼────────┼────────┤
│ 一 │庚○○ │六樓G │89/10/1~89/11/30│三千一百二十四元│
├──┼────┼───────┼────────┼────────┤
│ 二 │未○○ │十一樓I │89/10/1~89/11/30│二千三百八十四元│
├──┼────┼───────┼────────┼────────┤
│ 三 │丙○○ │七樓H │89/10/1~89/11/30│三千四百六十八元│
├──┼────┼───────┼────────┼────────┤
│ 四 │乙○○ │十樓H │89/10/1~89/11/30│三千三百零八元 │
├──┼────┼───────┼────────┼────────┤
│ 五 │午○○ │十三樓F │89/10/1~89/11/30│三千四百八十二元│
├──┼────┼───────┼────────┼────────┤
│ 六 │己○○ │六樓E │89/10/1~89/11/30│三千六百九十六元│
├──┼────┼───────┼────────┼────────┤
│ 七 │巳○○ │十樓F │89/10/1~89/11/30│三千八百八十二元│
├──┼────┼───────┼────────┼────────┤
│ 八 │丁○○ │十四樓K │89/10/1~89/11/30│二千六百二十六元│
├──┼────┼───────┼────────┼────────┤
│ 九 │辰○ │三樓F │89/12/1~90/1/31 │四千零四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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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子○○ │六樓D │89/12/1~90/1/31 │三千四百元 │
├──┼────┼───────┼────────┼────────┤
│十一│子○○ │六樓D │89/12/1~90/1/31 │三千一百六十四元│
├──┼────┼───────┼────────┼────────┤
│十二│壬○○ │十二樓B │89/12/1~90/1/31 │三千四百四十四元│
├──┼────┼───────┼────────┼────────┤
│十三│卯○○ │十一樓J │89/12/1~90/1/31 │一千九百九十二元│
├──┼────┼───────┼────────┼────────┤
│十四│辛○○ │七樓C │90/2/1~90/3/1 │三千零二十元 │
├──┼────┼───────┼────────┼────────┤
│十五│戊○○ │十三樓J │89/12/1~90/1/31 │二千三百九十二元│
├──┼────┼───────┼────────┼────────┤
│十六│癸○○ │十樓G │89/12/1~90/1/31 │三千零四十四元 │
├──┼────┼───────┼────────┼────────┤
│十七│甲○○ │四樓E │89/12/1~90/1/31 │三千六百九十六元│
├──┴────┴───────┴────────┴────────┤
│以上金額合計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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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